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志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樂志玄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后豐港海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保力達後,其呼吸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 72-WV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城鎮后豐港海堤出發沿延平郡王祠 往石雕公園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路燈桿04019號路段 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對向由陳淑芬所駕駛車牌號碼WY-897 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樂志玄因受傷經送醫急救。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分,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 院對其測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另警方於處理上開車禍 時發現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 跡象,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 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於實際對駕駛行為 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又酒精對中樞神 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 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每公升50毫
克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經警對其測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 9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 已有3次酒醉駕駛前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 簡字第1547號、本院99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17號分別判處 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及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輛,致本身及其 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均有高度之危險,竟無視於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