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0號
LCDV,99,聲,1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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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聰
相 對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6 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及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5,200 元(聲請人預納)、影印費用550 元(其中192 元為相對人預納,其餘為聲請人預納),合計 135,750 元;而第二審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98,470元(相



對人預納)。因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 號 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之,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5,160元( 計算式:135,750 ×3/5 ×8/10=65,160 )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78,776元( 計算式:98,470×8/10 =78,776) 。再者,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律師酬金35,000 元,核未逾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標準,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裁定核定,此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80,274元(計算式:65,1 60+78,776+35,000-000-00,470 =80,274),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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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