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477號
CCEV,99,潮簡,47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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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國文
被   告 沈洪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七0地號、同段四七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潮登字第00二六一七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0七八屏潮他字第000八三四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內埔鄉○○段470 、47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 筆土地)原為伊父親即訴外人林昭陽向訴外人林素 華購買取得所有權,現贈與為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民 國78年3 月3 日以潮登字第002617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20萬元、權利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8年6 月1 日,存續期 間亦為該日,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被告亦 出具清償證明書,僅因被告之印鑑證明書逾期無法持為使用 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亦因15年不 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 後,逾5 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19 頁),被告尤素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 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而查,系爭 抵押權於78年3 月3 日設定後,債務人已於同年9 月6 日清 償債務20萬元完畢,有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是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雖為抵押物所 有人,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可認業已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抵押權既因債務清償而消滅,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抵 押權人仍未行使抵押權者,抵押權因為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不得再行使據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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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