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467號
CCEV,99,潮簡,467,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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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郭興家
被   告 廖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另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所設立之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營公司),於95年、96年間時,被告於公司經營期間扣住 原告的股利和利息,侵害原告的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則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是發生於被告95、96年間經營 震營公司的期間,而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係設於高雄市○○○ 路91號15樓之3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0 年1 月5 日經 中三字第10034700930 號函所附之震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被告現係設籍於台北市○○○路○段68巷10號,此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台北及高雄 均有管轄權,惟本院並無管轄之權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爰依職權將本院移送於侵權行 為地法院即高雄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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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