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 告 林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暎絢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暎絢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暎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林暎絢得持原告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約定繳款期限還款,詎林暎絢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9年8 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惟林暎絢業於99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林暎絢之繼承人,上開債務應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繼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及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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