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5號
原 告 蘇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東港鎮○○○○段53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其中 東側與他人所有同段520-1 地號土地毗鄰;西側自北往南依 序與第三人胡秀香所有同段534 、537 地號土地、莊憲宗所 有同段538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539 地號土地(下稱53 9 地號土地)、莊梅青所有同段540 地號土地毗鄰;北側與 他人所有同段520 、529 地號土地毗鄰;南側則與同段541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毗鄰。系爭土 地是原告向第三人莊新輝購買原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屏 東縣東港鎮○○○段1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大 潭新段13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經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原告取得分 割後大潭新段10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潭新庄段536 地號 )、大潭新段139-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潭新庄段535 地 號),上開2 筆土地於98年6 月17日合併為大潭新庄段53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其他共有人胡秀香、莊憲宗、莊梅 青、被告則取得分割後之534 、537 、538 、540 、539 地 號土地。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地政事務所測繪 人員於測繪土地使用現況時,疏未將南側之大潭新庄段541 地號國有土地、同段334 地號土地繪入,並誤將實際坐落於 該541 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與胡秀香、莊憲宗、莊梅青共有 之門牌號碼大潭路69號房屋、磚造廚房、浴廁等建物測繪在 重測前大潭新段105 地號土地上,致不論兩造或法院均誤為 重測前大潭新段105 地號土地南側直接臨接大潭路,以致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裁判結果未預留通路讓系爭土地得以 進出,而成為袋地。因此,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胡秀香、莊憲宗、莊梅青等 分得之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其他鄰地,而其中被告
所有539 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通往西側公路即大潭路之最短 路徑,通行539 地號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又原告請求通行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而自系爭土地 通行539 號土地之長度為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2 條規定,原告通行539 地號土地之寬度須有3 米4 , 為此請求通行539 地號整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 圍面積40.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倘若法院認為本件無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則請求法院適用同法第787 條規定,且若法 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則請求法 院在539 地號土地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小範圍供原告通行使 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築設道路, 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倘若上開聲明 不為法院採納,則請求確認由法院於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 範圍內,選擇損害最小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539 地號土地是伊唯一土地,如原告從539 地號 土地通行,會造成土地不完整,原告從系爭土地南側,由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通行是最短之路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系爭土地是於98年間合併 自大潭新庄段535 、536 地號等2 筆土地,但其中536 地號 (重測前為大潭新段10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39 地號( 重測前為大潭新段105-3 地號)土地,同屬於重測前大潭新 段105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於90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兩造分別取得536 地號、53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胡秀香 、莊憲宗、莊梅青則取得上開537 、538 、540 等地號土地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書、照片8 張為 證(卷11-22 頁、59-64 頁),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對於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539 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 據同法第787 條規定,通行於53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範圍之土地,或者於539 地號土地範圍內其他位置,是 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考 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有預 見之可能性,而得事先為合理之安排,土地所有人自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圍地之負擔( 卷89-1頁);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 號判決要 旨:「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 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 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本 院認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係由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情形為當事人所預見 ,可期待其事先安排,自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其他周圍 地以至公路,基此論點,土地因強制執行而讓與,或因法院 判決分割,致不通公路者,因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
㈡、經查,鄰近系爭土地之道路為大潭路,道路現況範圍如附圖 所示虛線標示區域,其中西側道路位置坐落在大潭新庄段54 3 地號、及同段545 、542 地號部分土地,南側道路位置坐 落在同段333 地號土地,依據上開道路實地位置,兩造原共 有之屏東縣東港鎮○○○段105 地號土地(位置即如附圖 537、538 、539 、540 地號土地、及鄰此4 筆土地之部分 535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大潭路,其中西側部分尚須 經過542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則有541 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因此,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屬於袋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然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因未實地囑託測繪上開大 潭路坐落位置,導致誤認兩造上開分割前共有之土地緊鄰大
潭路,此據上開判決理由中記載:「一0五地號土地之南側 面臨道路之寬度為十點九公尺,且係方正之略為長方形地形 」等語即明(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因此,系爭土地並非因兩造或其他共有人之任意 行為,而為袋地,且非為原告可得預見或予以安排,揆之上 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得 通行之周圍地自不以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胡秀香、莊憲宗、莊 梅青因分割取得之上開地號土地為限,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 民法第789條規定,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3 9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者 於539 地號土地範圍內形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 告通行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仍必須考量通行地對外交通之通常使用程度,並按通行 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鄰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原告上開主張通行539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40.65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整 筆539 地號土地,然539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如全部供作 原告通行之用,則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害非為輕微;反觀臨接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541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且已於 96年12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用字第0960246313號函核 准補辦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卷59頁、66頁、69-70 頁), 又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目前對於上開541 地 號土地尚無其他使用計畫,亦無出租予他人使用,該分處並 已考量:「541 地號土地部分供作屏124 線道路使用,為避 免日後進行道路拓寬需另案徵收,有保留公用之需」一情, 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9年8 月3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099000585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20 日屏府工土字第097209620 號函文可佐(卷34-35 頁),況 且,系爭土地向南通行上開541 地號土地至南側大潭路之距 離約為3 公尺,是系爭土地至大潭路最短距離,通行寬度亦 符合系爭土地通行所需,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周圍地現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利害得失,認為系爭土地通行大潭新庄段54 1 地號土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原告主張通行 方案,對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造成極大損害,並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 項 所載之事項,尚屬無據。
㈣、末者,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於539 地號土地範圍內形成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原告通行之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通行541 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 非如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539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本院 就此向原告闡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僅請求本院按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的範圍為判決?」、「若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的通行範圍並非對鄰地請求通行損害最小之範圍, 則原告意見為何?」等涉及通行權判斷核心事項,惟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於539 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卷87-88 頁、89頁),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 ,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則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本院認為非屬於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