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9年度,407號
SDEV,99,沙簡,40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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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被   告 王進坤
被   告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二二八之一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二八之七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參拾捌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六六六、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六八巷十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美女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進坤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進坤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9日尚積欠原告79,684元 ,及其中本金78,314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王進坤違約後,原告曾多次電催請其繳款,並 於99年9月31日發現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地號○○○ 段北勢坑小段228-10號地號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28-7號 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建號北勢坑小段666號(即門牌為沙鹿鎮 ○○路168巷13號)(下稱系爭房地)已於95年12月29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另一被告蘇美女,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 ,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最高 法院六十二字台上二六0九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今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於93年10月21日 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8月9日,尚欠本金債權



78,314元及利息,竟於95年12月2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 之不動產於被告蘇美女,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之上開無 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電催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附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 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再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69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王進坤蘇美女所為夫妻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無償,且 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王進坤蘇美女間就坐落台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北勢坑小段228-10 地 號、同段228-7地號及其上66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 ○○路街168巷13號建物,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被告蘇美女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進坤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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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