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被 告 張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 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之本票1 紙。經原告於9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提示之通知,並 經被告於翌日(即99年8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獲兌 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事實不為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發票人應照匯票文 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 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從而, 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5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