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青青
被 告 陳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陳青青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被告陳東佑自99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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