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41號
SDEM,100,沙交簡,41,2011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 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9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99年1月26日至100年1月2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 再次酒後駕駛汽車,因不慎撞及路中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 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非但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