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922號
TPDV,90,重訴,2922,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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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 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大華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億叁仟壹 佰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大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年十五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款伍仟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 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甲○○係以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之方式,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曾透過該公司財務人員向原告民生分行表示 ,由於被告甲○○用印較為困難,擬請同意僅由被告乙○○在借據上簽章即可 。此經原告民生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原告之授信規定向原告審查單位 提出申請,並經原告八十六年第十八次小組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報請核議, 再經原告第十七屆第一一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故嗣後被告大華公司向原告之 借款方均無被告甲○○之用印,然被告甲○○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原告表示終 止保證契約,因此被告甲○○仍應負擔保證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授信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雖然曾因出任被告大華公司之副董事長,而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有保證書,但該保證書僅係延續其前保證之換單,目的是就 大華公司當時向原告所為之貸款在壹億叁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其實際貸款 之內容為伍仟萬元抵押貸款,伍仟萬元信用貸款及玖佰萬元透支額度,當時並由 大華公司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 產作為物保設定最高限額陸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後大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將該貸款全數清償,前述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原告 出具同意書後塗銷登記。其後被告大華公司擬另向原告貸款壹億元,但當時被告 甲○○已經退休故不擬再就大華公司之債務繼續作保,乃囑大華公司之財務人員 訴外人葉正雄代為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往來銀行聯繫,要求終止被告甲○○對 大華公司之保證責任,並經原告同意,其後一切借貸文件之保證人欄即不再填具 被告甲○○之姓名,原告就此亦從無異議。因此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借據上均不再 有被告甲○○之簽章,惟當時因銀行作業上之習慣,類此終止保證、清償債務之 情形,如債務人不索回前述借款之債權憑證或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時,銀行鮮有主 動將之返還債務人。原告據此已經終止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就被告大華 公司四年後始發生之債務與大華公司共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失所附麗。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大華公司之還款存摺影本乙份及原告之收 據二份、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事 務所之異動索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據及授信申請書、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月八日、八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借據及授信申 請書各乙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正雄邱仲秀張明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大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壹億叁仟壹佰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被告大華公司依 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伍仟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清償 。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甲○○則以:其雖曾因出任被告大華公司之副董事長,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與原告訂有保證書,但嗣後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對被告大華公司之保證責任 ,故自無庸對本件之原告起訴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支出傳 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大華公司、被告乙○○所不爭 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甲○○辯稱其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保證責任 ,自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甲○○是 否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保證責任。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 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九 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表示終止擔任保證保證人,此為 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之。經查:(一)被告甲○○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華公司之還款存摺影本及原告之收 據、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 所之異動索引等件,辯稱:被告大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該貸款全數 清償,前述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後塗銷 登記,故就其擔任保證期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甲○○所 簽訂係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故除非被告甲○○有向原告為終止 保證契約,否則即便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故不能僅 憑被告大華公司曾向原告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遽認定被告甲○○可免 除保證責任。
(二)又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擔任被告大華公司財務課課長之邱仲秀雖到庭 證稱「我負責借款中對保的文件製作,我們因為政策的問題,改列一人為保證 人,由協理與銀行談好後後續程序交給我處理,協理有把與原告的對保交給我 來辦理。(問:何人告訴你保證人只剩一人?)公司協理,文件製作完交給銀 行,銀行並沒有說有任何缺失或要求補件,事後也撥款了。原告的授信人員為 陳先生、張課長,實際人員我不記得了,原告沒有要求重新對保。」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由其證詞並 無法得知被告甲○○是否確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另證人即擔任被 告大華公司財務協理之葉正雄亦到庭證稱「公司八十四年上市,董事長有改選 為乙○○,之後我們向銀行借款時我們保證人就改列乙○○一人,有向銀行表 示希望由一人保證即可。(問是用何種方式跟銀行聲請?)打電話跟銀行張明 政科長聲請,張科長有表示要向上級聲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一、第八十二頁);然證人即當初任職於原 告民生分行之張明政之證稱「我認識另外兩位證人,當初我任職於民生分行本 件聲請變更並不是直接跟我接觸,而是跟陳先生聯絡,當初是以用印不便為理 由,口頭向我們聲請變更,我們再跟總行聲請,後來總行有同意借據只蓋乙○ ○一人,另甲○○因有簽訂保證書所以可以免列。」(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本件被告甲○○表示乃委由證人   葉正雄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但本件實際上處理被告甲○○可免



於嗣後之借據上簽章之原告承辦人員,並非為證人張明政,故被告甲○○是否 確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責任之表示即有可疑。
(三)被告復提出其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借據上均不再有被告甲○○之簽章,認本件原 告確實有收到被告甲○○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授信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可知原告民生分行乃因被告甲○○用 印不便之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原告之授信規定向原告審查單位提出申 請,並經原告八十六年第十八次小組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報請核議,再經原 告第十七屆第一一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故嗣後被告大華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方 均無被告甲○○之用印,故實無法僅憑被告大華公司嗣後向原告借款之相關單 據上未出現被告甲○○之簽章,遽認定其已向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四)末查,依據銀行授信慣例,如有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通常會要求主債務人 提高物上擔保品或增列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保障其債權。然,本件原告於八 十六年六月後,並未要求被告大華公司提供其餘物上擔保品或增列其他保證人 ,足見被告甲○○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既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表示,其雖 未於本件被告大華公司向原告所簽之借據上簽章,但依據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所簽具之保證書,仍應對大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仟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既 未聲請假執行,故自被告自無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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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