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0年度,37號
SDEM,100,沙交簡,37,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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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8月18日至98年4月17日及本院98年度沙 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竟於99年10月10日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 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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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