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謝萬興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被 告 葉福龍
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福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9號 旁之萬興車體修理廠,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至96年2月27日 間,被告葉福龍請司機拖車4輛至原告之修理廠共修理14次 ,送修車輛上皆噴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展公司)之 記號,係靠行之車輛,修車所須材料原告先向鴻峻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鴻峻公司)訂貨並墊付材料款,相關修車單據皆 由昌展公司司機簽名,並由葉福龍交付96年3月6日新臺幣( 下同)5萬9,850元、4月6日1萬5,200元、4月8日1萬7,665元 ,共計9萬2,715元之支票,惟到期並未兌現遭退票,另由葉 福龍簽單6張共3萬6,700元交原告收執。詎料之後被告遷移 不明,電話也打不通,公司也已搬走。因為票是葉國光所開 立,故原告係以葉福龍與葉國光二人為被告,被告二人係蓄 意不付修車款,方以昌展公司名義開票。爰依兩造修車契約 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款,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41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支票號碼 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面額各5萬9,850元、 1萬5,200元、1萬7,665元,到期日為96年3月6日、4月6日、 4月8日之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鴻峻公司開予昌展交通有限公司96年1月3日、1月9日面額各 5萬9,850元、3萬2,865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萬興車體修理場 收據影本6紙等件為證,且被告葉國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葉福龍部分,亦經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查本件修 車皆係由葉福龍出面委託原告修理,故修車契約係存在於原 告與葉福龍間,然原告所提3紙支票係以昌展公司名義開立 ,此由支票抬頭上印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且蓋有法定 代理人葉國光與昌展公司之印章可知,而原告所提鴻峻公司 統一發票2紙,亦均係以昌展公司而非葉國光個人為買受人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應認被告葉國光係以昌展公司名義, 而非以被告葉國光個人名義為被告葉福龍所積欠之修車款提 供擔保,此由原告自承:被告是故意不給修車款,才故意用 公司名義開票等語(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亦可得知。是為被告葉福龍擔保修車款之支付者既為昌展 公司而非葉國光,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光連帶給付修車款,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葉福龍之修車契約請求被告葉福龍給 付修車款,洵屬有據,然為被告葉福龍擔保修車款之支付者 既為昌展公司而非葉國光,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國光連帶給付 修車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