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379號
TYEV,99,桃簡,137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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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兆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興華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訴訟代理人 賴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 晶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 200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5,45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45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僅於調解程序以:伊有收到系爭貨物,亦積 欠原告貨款,然伊將系爭貨物組裝成遊戲機台售予外國客戶 ,須等待該外國客戶受領機台並確認系爭貨物無瑕疵後,始 支付積欠貨款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廠商採 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 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1日 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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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