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327號
TYEV,99,桃簡,132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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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兆麟
被   告 凌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書後, 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 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街57號5 樓,向原告 佯稱:伊車輛遭竊,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竊車集團 贖回該車,以此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並開立本票號碼00 0000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詎料被告嗣後避不見面,原告 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942號 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並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有本院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1 紙在卷可稽,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緝字 第51號、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



3942 號 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 原告將20萬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 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 有明文。查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 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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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