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美合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高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三七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一九一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三號三樓,於民國八十六年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德字第○一二五五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7月間向被告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誆稱辦理貸款手續需提供相關文件,向原告索取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萬 分之237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3號3樓之同段19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 因不熟悉辦理程序,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 予被告,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私下將系爭不動產於 86年間以「德字012551號」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送件, 並於86年7月1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因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始至 終均不知情,亦從未到場或委託他人簽名或蓋章,兩造間並 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 ,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為無 效,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 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且無抵押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 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