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079號
TYEV,99,桃簡,1079,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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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文濱
      張羽柔  原名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靖杰  (原名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者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當事 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告陳文濱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 告張羽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於己,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濱 訴請被告張崴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2.被告張羽柔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濱所有 。嗣於100年1月6日具狀撤回此先位聲明部分,被告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濱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6萬 9,901元(包括本金16萬7,542元、利息10萬2,359元)未清 償。詎被告陳文濱竟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張羽柔,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



被告陳文濱之債權。而系爭房地原由被告陳文濱設定有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之抵押權,然買賣之後 抵押權並未塗銷或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交易慣例。另 被告陳文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女友即被告張羽柔,故被告張 羽柔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陳文濱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 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無償行為,目的在逃避 債權人追償,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且被告張羽柔係自97 年12月間方開始匯款,其所匯款項與正常房屋買賣價格亦有 相當落差。因貸款名義人並未變更,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 債權行為應係附負擔之贈與,而所附負擔即被告張羽柔已付 之頭期款12萬元。且依原告所呈通話譯文,足證被告2人確 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張羽柔應知悉被告陳文濱積欠原告 款項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羽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1.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6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9月22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羽柔應將前項 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文濱所有。
二、被告陳文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被告張羽柔則以:伊與被告陳文濱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為真正,並無不實。當初伊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靖杰(下稱被訴代,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名陳柏良) 購買系爭房地,除頭期款12萬元外,並依陳靖杰指示每月匯 分期款約1萬8,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系爭房地係陳靖杰所 購置,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文濱名下。伊當初未一次借款 還清被告陳文濱所積欠土銀抵押借款,係因伊先生債信不良 ,因聯徵中心會連配偶資力一併調查,所以才無法辦理轉貸 。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伊根本不認識 被告陳文濱,亦不知被告陳文濱有積欠金融機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濱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至99年8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萬9,901元未清償,被告 陳文濱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羽柔,並於 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陳文濱現金卡 契約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被 告2人身分證影本、被告陳文濱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乃無償或 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張羽柔於受 系爭房地移轉時亦知情等,則為被告張羽柔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羽柔與被告陳文濱(由被訴代陳靖杰代理,當時名陳 柏良)確曾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張羽柔並於簽約時給付被訴 代陳靖杰12萬元頭期款,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此外,雙方並約定特別條款,內容略以:「因甲方(即被 告張羽柔)銀行方面申請書貸條件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貸尾 款270萬元整,故雙方協議,並在第三人見證同意下,暫時 由甲方承接乙方於土銀之貸款餘額,且雙方並約定於房屋過 戶完成日起算半年內,甲方必須要完成銀行轉貸之手續,並 由第三者陳柏良(下稱丙方)為雙方之見證人,所有程序皆 須於丙方見證之下方算完成,以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因乙 方目前房屋為出租狀態,故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無條件承接 乙方與租賃方所簽署之租賃合約,租約期滿後,押金亦由甲 方退還,此程序亦於丙方見證之下完成。」被告張羽柔另與 被訴代陳靖杰訂立委任書,內容略以:「本人張崴寊(下稱 甲方),為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故委託陳伯良(下稱丙方) 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為處理甲乙雙方買賣以及見證甲方銀行 轉貸手續之完成,在未完成銀行轉貸之前,由丙方代理甲方 處理每月房貸繳款事宜,甲方必須於每月12日前將貸款月付 金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交付丙方(含每月承租方江依媃所 應支付之房租壹萬元整),以利丙方向土銀繳款,另租金部 分甲方應提供郵局戶頭以利承租方匯入房租,若承租方未於 每月15日前匯入,則甲方充分授權丙方向承租方收取房租, 甲方絕無異議。若甲乙雙方未來有其他未盡事宜,雙方同意 由丙方代為居中協調。」之後被告張羽柔並依陳靖杰之指示 ,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與土銀中壢分行帳戶前後 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匯款共計47萬6,900元 (計算式:10,000+10,000+10,000+12,000+17,900+ 16,500+16,000+16,000+16,000+16,500+6,500+ 10,000+15,000+10,000+6,500+20,000+10,000+7,000 +10,000 +7,000+15,000+3,000+8,000+10,000+ 20,000+18,000+10,000+8,000+10,000+18,000+ 18,000+18,000+10,000+10,000+10,000+15,000+ 16,500+16,500=476,900)至被告陳文濱土銀 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陳文濱與被訴代陳靖杰之父訴外人 陳富男土銀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被告張羽柔、陳文 濱與訴外人陳富男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另97年9月



24日、10月13日、11月13日則係由被訴代陳靖杰以現金代被 告陳文濱繳納貸款分期償還款各2萬元、1萬8,000元、1萬 8,000元,亦有被告陳文濱土銀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附卷可查。被訴代陳靖杰另陳稱:伊當初都是由伊父親陳富 男帳戶提領出來再去繳貸款,因為伊父親的帳戶比較常使用 ,所以才沒有要求被告張羽柔把錢直接匯到被告陳文濱土銀 貸款帳戶內等語(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 與前揭被告張羽柔與被訴代陳靖杰所簽訂之委任書約定應由 被告張羽柔將分期款交付被訴代陳靖杰,由被訴代陳靖杰繳 納被告陳文濱土銀貸款相符。足見被告張羽柔確係依陳靖杰 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陳文濱土銀貸款帳戶,或匯款至陳富男 帳戶再由陳靖杰提領繳納貸款,且自97年9月24日起迄今每 月均依約繳款無誤。
㈡被訴代陳靖杰復陳稱:系爭房地乃伊所購置,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陳文濱名下等語(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頁),核與證人蔡美蓮結證稱:伊係建設公司委託代銷 公司之銷售員,系爭房地係由伊經手於94年3月29日以價金 291萬元賣給被訴代陳靖杰。當初係因被訴代陳靖杰信用不 良,不能向金融機構貸款,方以被告陳文濱名義購屋並辦理 貸款。整個購屋過程皆係由被訴代陳靖杰出面處理,被告陳 文濱僅於簽約與對保時出現,且被訴代陳靖杰曾向伊表示係 因其無法辦理貸款方以被告陳文濱名義購買等語(見100 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相符,證人並庭呈房屋土地 訂購單1紙為證。查證人與被訴代陳靖杰並非親屬故舊,無 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虛偽證言之動機,此外並有證人庭呈之房 屋土地訂購單1紙足以增強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且由系爭房 地前後交易過程與繳納貸款等一切事宜,皆係由被訴代陳靖 杰出面處理以觀,實堪認系爭房地確係由被訴代陳靖杰購買 ,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弟被告陳文濱名下無訛。而被訴代陳靖 杰另陳稱:當初被告陳文濱有同意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所 以伊才能取得被告陳文濱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 料辦理過戶等語(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 由被訴代陳靖杰可取得過戶所需相關資料,且系爭房地過戶 後數年間皆未生紛爭之事實,亦足認定被訴代陳靖杰確曾受 被告陳文濱授權出賣系爭房地無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過戶後未塗銷被告陳文濱向土銀借款 所設定之抵押權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此係因被告張羽柔無法 辦理轉貸所致,且已經被告2人約定於特別條款,且被告張 羽柔皆依約繳付分期款以繳納被告陳文濱土銀貸款,而商業 交易上之安排多端,本件實難以被告陳文濱土銀貸款抵押權



於交易後未塗銷,即遽認被告間交易非真正。原告另主張被 告張羽柔與被告陳文濱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羽柔應知被 告陳文濱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情形云云,然若被告2人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焉有委託被訴代陳靖杰居中處理系爭房地相關 事宜之理?且被告張羽柔現與訴外人莊志仁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亦有被告張羽柔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悖於常情,亦無足取。再被告張羽柔前 後所付款項已達65萬2,900元(計算式:頭期款120,000+前 後匯款共476,900+97年9月至11月交被訴代陳靖杰代為繳款 共56,000=652,900),更於簽約後自97年9月間即開始付款 迄今,且被告間所約定買賣價金282萬元與被訴代陳靖杰當 初買價291萬元相去不遠,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乃附負擔 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 陳文濱縱仍設籍系爭房屋內,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交易非 真正,是原告主張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虛偽,且被告張羽柔皆按時給付買賣分 期價金非無償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張羽柔於行為時 明知有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羽柔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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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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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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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桃園市 ○○○段 │0000-0000 │10000分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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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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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 地 座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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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段│桃園市○○○段 │桃園縣桃園市南豐 │ 全部 │
│00000-000 │0000-0000地號 │街117巷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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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