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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414號
TYEV,99,桃小,141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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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都市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翠彬
訴訟代理人 鄭時雨
被   告 汪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216 號9 樓),依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140 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 99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25個月之管理費5 萬3,500 元(計 算式:2,140 元x25 個月=5萬3,500 元),積欠已逾2 期,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社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99年 11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26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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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