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9年度,1294號
TYEV,99,桃小,1294,201101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宜誠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法聖
訴訟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邱廣氣
      姜正平
      羅意如
      吳美玉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廣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正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意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炳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廣氣吳美玉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元,被告姜正平負擔新臺幣貳佰元,被告羅意如馬炳仁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宜誠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應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住家使用者 應按月每坪繳交40元,店面使用者應按月每坪繳交35元,汽



車停車位費用則按月繳交200 元,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 所示金額繳納上開費用。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未繳交 費用,計至99年9 月止,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限期繳交,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 爭爭社區規約明定前開收費標準,被告分別欠繳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數額之費用,經其催討仍未繳納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報備證明、系爭社區 規約,經核無訛,且被告邱廣氣羅意如吳美玉馬炳仁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社區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 欠繳月份 │欠繳│每月應│欠繳總金│




│ │及建號(桃鶯段) │ │期數│繳金額│額(元)│
│ │ │ │ │(元)│ │
├────┼─────────┼─────┼──┼───┼────┤
邱廣氣 │樹仁三街96號2樓 │98.9~99.9 │ 13 │2,294 │ 29,822 │
│ │00000-000 │ │ │ │ │
├────┼─────────┼─────┼──┼───┼────┤
姜正平 │榮華街63巷25號 │98.12~99.9│ 10 │1,507 │ 15,070 │
│ │00000-000 │ │ │ │ │
├────┼─────────┼─────┼──┼───┼────┤
羅意如 │榮華街63巷21號 │98.12~99.9│ 10 │ 945 │ 9,450 │
│ │00000-000 │ │ │ │ │
├────┼─────────┼─────┼──┼───┼────┤
吳美玉 │榮華街63巷19號 │98.9~99.9 │ 13 │2,577 │ 33,501 │
│ │00000-000 │ │ │ │ │
├────┼─────────┼─────┼──┼───┼────┤
馬炳仁 │榮華街63巷17號 │98.9~99.9 │ 13 │ 741 │ 9,633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