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文勇
兼訴訟代理人 戚光鳳
被 告 華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延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將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因而自民國95年1月至98年7月 間短繳原告徐文勇之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273元 ,自94年7月至98年5月間短繳原告戚光鳳之退休金共計1萬 2,597元。另被告低報原告戚光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且非 法解雇原告戚光鳳,致使原告戚光鳳所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短少2萬7,627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被告則以:原告2人將未休假獎金與伙食費作為經常性 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與法不合,且原告戚光鳳係遭被 告合法解雇,與法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查被告解雇原告戚光鳳是否合法一節,業經本院98年 度桃勞簡字第29號給付資遣費一案認定被告解雇不合法,惟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 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參照)。被告解雇原告戚光鳳是否合法,既為 另案主要爭點,若經判決確定,自應生爭點效,且亦為本件 原告戚光鳳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有無理由之前提,自不宜 為不同認定,以免發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利益,是本件自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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