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永裕
呂陳銀
相 對 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呂光武之再轉繼承人,亦為坐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第一○七地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徐讚成於民 國77年12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78年3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未依法通知伊等,是伊等 於99年12月3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 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向相對人主張行使同一價格之優先 購買權,及表示其與徐讚成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 移轉行為均無效之意思,惟前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提出99年 12月3 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一七四九號存證信函及其 上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之信封各一份,惟招領逾期之 原因多端,無從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 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 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查明在案,有該局桃園分局100年1月18日桃警分 刑字第1001015041號函可憑,尤難認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 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