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68號
KSHM,106,聲再,6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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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頷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有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頷斳(下稱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通譯證明其為虛偽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求准予 再審。
㈡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97年4 月 22日審判筆錄(下稱聲證二)可證該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及證人」,即聲請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傅盈富(已 歿)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廖頌勝在 原審陳述均答無意見、對於駐泰國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 字第1167號函亦表示無意見;而前述敘明有證據能力,究竟 涉案係爭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 何人夾藏、載貨證券何人 攜回台灣?聲請人是否知情? 由何人告知聲請人?諸多疑義待 證事實,原確定判決均無調查積極證據,理由亦未說明指出 具體事實之調查證據,足認判決事實認定有顯著明確重大錯 誤。原確定判決僅以查獲毒品海洛因116 塊,獨斷、臆測、 羅織犯罪事實態樣,認聲請人與傅盈富、「眼鏡」之人共同 犯意聯絡運輸毒品,與審判卷證資料完全不合,且判決事實 認定有顯著明確重大認定錯誤,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㈢傅盈富到案後之93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聲證三-1)、偵訊 筆錄(聲證三之2)、93年7 月6日偵訊筆錄(聲證三-3)、 93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聲證三-4),傅盈富已稱不知道貨 櫃內有毒品海洛因,以為是香茹,且稱聲請人是被害的,想 幫聲請人求情等語(詳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證三-1至三-4) ,聲請人未曾出國或與任何有關毒品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 所有卷證均無一人或證據足認聲請人知情貨櫃機械中有夾藏



毒品海洛因,且「眼鏡」之人至今尚未到案,而傅盈富多次 前往泰國及返回台灣,其間未曾與「眼鏡」、聲請人或毒犯 之通聯紀錄,原審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運輸毒品? 並認聲 請人知情貨櫃機械中有夾藏毒品?
㈣依駐泰國代表處94年11月24日泰經字第1167號函(聲證四) 所載「該信函頃於11月24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 組電洽上揭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 記人並非指揭F公司」等語,無法查證何人夾藏毒品及由何 人報關船運進入台灣,顯然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 毒品海洛因」、「油壓機械」、「委託船運」係為「眼鏡」 與傅盈富在泰國曼谷實施犯罪的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指 述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均足堪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本案確有諸多事實尚未查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已符 合再審要件,請予以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 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 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之證人傅盈富於調查、偵訊筆錄(聲證三-1至 三-4),以茲其係被利用、不知情云云。惟傅盈富證稱:「



我騙他(指聲請人)說裡面放3 噸香茹他才相信。因為我要 躲,才叫王頷斳蔡文豐的名字,這樣多一層保護,被告王 頷斳係被我利用,他不知情」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 採,並於理由欄中敘明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16至17頁)。準此,證人傳盈富之證詞,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
㈡雖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2號97年4 月22日審 判筆錄關於證人陳裴卿之證述:「報關的事情我不知道,但 是被告的名字是我在醫院照顧傅盈富時,傅盈富生病後期有 告訴我被告還關起來。傅盈富有告訴我被告是無辜的,被告 被傅盈富所牽連到的」、「他(指傅盈富)說他也不知道裡 面會有這個東西,他說他不會做這個事情」等語,而認原審 漏未審酌。惟其於該次證述內容既係聽聞傅盈富所述,且其 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傅盈富走私毒品你是否事先知道 ?)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而 傅盈富於調訊及偵訊證稱聲請人係被利用、不知情等語,既 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裴卿於上開97年 4 月22日審理中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 或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大疏漏未予審酌之處。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曾函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調查本案相關事宜,駐泰國代表處於94年11月24日 以泰經字第1167號函回覆稱:「查本處經濟組依據貴院提供 文件之通訊住址,於10月31日函請旨揭F 公司提供說明,惟 該信函頃於11月24日因無人認領遭退件,經本處經濟組電洽 上揭文件所載通訊電話後,接聽人表示該電話號碼登記人並 非旨揭F 公司」等情。此駐泰國代表處函示內容,並非有利 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 證據。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 其不知進口之機械內夾藏海洛因,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 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酌之事實再為爭執,非基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主張。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聲證二至聲證四之資料,均非屬本 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證人陳裴卿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52號97年4 月22日審理中之證述,亦已於原確定判決時 存在,縱證人陳裴卿曾為上開證述,然其亦係於案發後聽聞 傅盈富告知,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身之見聞,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故就聲請人提出 之聲證二至四資料以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 請人以有新證據及重大事項漏未審酌等上開聲請意旨,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意旨雖有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依同 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其所援引該條款「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敘 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且 經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 者」,另其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以上 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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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