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223號
PCEV,99,板簡,2223,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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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巫明達
被   告 謝承翰
      謝天地
      劉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 175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 54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4, 724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翰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謝 天地、劉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7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1筆,金額共計 404724元,約定應於被告謝承翰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 年之日開始分132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謝承翰於99年4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4724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又被告謝天地劉翠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件暨撥款通知書 11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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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