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222號
PCEV,99,板簡,2222,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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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鄭智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瓊瑤
被   告 鄭毅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鄭智文簡瓊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鄭智文簡瓊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鄭智文簡瓊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智文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簡瓊瑤鄭毅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 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2筆 ,共計480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其 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 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鄭智文前就讀光華高商時, 邀同被告簡瓊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914 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未符合 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 ,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智文自9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欠本金139500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簡瓊瑤鄭毅豐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智 文、簡瓊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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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