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174號
PCEV,99,板簡,2174,2011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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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黃大受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許曾桂花
      許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曾桂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嘉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原共有土地座落彰化縣秀水鄉○○ 段455地號,由原告起訴裁判分割共有物,業經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並已確定。依法規定土地判決分割後 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必需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辦 理,無法僅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申辦,又因:
⑴依據土地法第73條明文規定,土地判決分割後之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如逾期聲請者,每逾一個月得 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至最高二十倍之罰鍰。而本 件如無法於一個月內辦理,則將致使全體共有人皆受罰鍰



之平白損失,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甚大。
⑵依上開判決書主文記載,尚應辦理被繼承人許、李玉蘭等 2人之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後續之「判決分割標示變更 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故有必 要性於定期催告通知全體共有人,如逾期不辦理時,由原 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上開登記事宜 ,否則整個案件都將被拖延無法辦理,更使全體共有人遭 到被處罰鍰之損害、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的不利益,及未 受有產權獨立之經濟上利益。
⑶且本件土地共有人數高達39人,案件複雜繁瑣,有高達26 筆土地之書類需花費很長時間書寫計算,及費心進行整理 核對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算及前次移轉現值 之計算及核對等工作。
⑷故有此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判決內容迅速辦理,因此必 須儘早著手委任內行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之 ,才不會超過期限,而使全體共有人蒙受不利益。(二)因此,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以板橋地方法 院099板院認003字第000576號之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 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仍未依該判決內容履行辦理相 關登記,則依民法第176條等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由原告 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應辦理之相 關登記事宜在案。
(三)後催告期滿被告等人仍未依上開法院判決內容履行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登記等相關登記,又皆亦未向原告提出不願 由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代為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上開 登記事項皆無異議,故原告才於99年4月6日出面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代為委任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依上 開法院判決內容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判決分 割標示變更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登 記事宜。
(四)且本件土地共有人數高達39人,案件本已複雜繁瑣,且又 於一審判決後,及二審審理中陸續有共有人再私下將土地 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或贈與予第3人,但卻不向法院聲明承 當訴訟,使法院不知有異動,致最後判決書記載與土地登 記謄本內容不符,而無法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登記事宜,如此,更 加重案件之複雜繁瑣艱鉅,為此原告即向內政部、彰化縣 政府請示申請解釋應如何辦理之疑義問題,及有高達26筆 土地之書類需花費長時間書寫計算,及費心進行整理核對



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明細表分算及前次移轉現值之計 算及核對等,及又其中有2位共有人死亡皆需辦理繼承, 須再整理申請眾多其繼承人之資料以憑辦理繼承登記,故 再再需花費非常多時間、打字及申請很多資料證件等繁雜 工作。
(五)後又於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出來後,才發現判決書主文內 被繼承人李玉蘭部分判決錯誤記載為「應有部分」,而正 確應為「公同共有」,並遭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故 由委任之太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以原告名義代全 體共有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裁定更正等事項工 作,此部分問題未解決,其他申請登記程序皆會全遭卡住 而無法進行後續登記,致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六)後原告委任之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於99年4月6日以99 年21彰資046790號收件辦理被繼承人許部分之繼承登記, 而最後於99年4月底登記完畢,及於99年5月31日辦理全部 「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 記」等登記完畢。並因此而得:
⑴使被告等人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之利益及受有產 權獨立之經濟上利益。
⑵使被告等人得免於逾期申請而被地政機關處登記費之罰鍰 利益。
(七)原告委任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依上開法院判決內 容辦理土地「被繼承人許部分之繼承登記」、「判決分割 標示變更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始得 為:
⑴辦理被告許曾桂花等4人之繼承登記包括向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代申請戶籍謄本及多花費之時間付出、土地謄本、 地政機關繼承登記等,後再辦理「判決分割標示變更登記 」,分割出彰化縣秀水鄉○○段455-13地號壹筆完成,後 再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將該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許曾桂花許翠芬許嘉源許嘉興等4人 公同共有名下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完畢。從而,被告許曾 桂花等4人應負擔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判決分割標 示變更登記」、「判決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等代辦費 、相關費用64607元及認證公證費400元等合計65007元, 其中64607元業經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全部代墊支付予太 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收迄完畢。(依一般社會民 眾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慣例,都是由繼承人先自行申 請提供各類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相關證件到代書事務所 內交予代書,代書才依憑那些證件著手辦理繼承登記。而



本件特殊情況與上開情形不同,是在被告許曾桂花等4人 消極不作為之不理不採下,『由原告委託之代書充當繼承 人許曾桂花等4人的角色工作』,去代申請各類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及相關證件等工作,因此,致使受委託之代書 要花費更多之時間付出費用,而增加代書辦理案件之成本 支出,故本件代辦費自不能與「一般普通簡單之繼承登記 代辦費」相提併論)。
⑵綜上,原告委任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已全部辦理 委任工作完畢,及原告已為被告等人代墊支付上開有益之 必要費用等完畢。
(八)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按無因管理 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 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九)按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89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判決意 旨:『縱認原告上開之自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 ,因違反被告之意思而認其行為僅對被告成立民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法無因管理」,惟原告所支 出之上開費用,確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被告確 因原告之上開管理行為,致其受有所繼承之遺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併繳清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滯納稅款、 財務罰鍰,而免再向他人及稅捐機關支出上開代書費、地 價稅及稅款、罰鍰之利益,且其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所支 出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 從而原告依代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 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及7至12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款項 ,償還其中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核屬有據。』(十)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小字第394號判決意 旨:『且原告尚非專業之土地繼承登記人員,其因此支出 判決繼承之費用六萬元、支付代書土地登記之代辦費用三 萬四千五百元,核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此部分之必要,應屬正當。』
(十一)按台灣桃園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七號判決 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由 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被告 等未依判決內容履行,乃由原告持前述判決委請訴外人 即陳庭鍾代書為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 登記等事宜。、、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競 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十二)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小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 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 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 ,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持本院上述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 號確定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此使 得被告於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 分得之土地,對於被告三人亦有利益,自不得以被告三 人不贊同上述確定判決所決定之分割方案,即認原告所 為係不利於被告三人,因此,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 登記而委請代書辦理,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所代墊 之代書費應屬有益之必要費用。』
(十三)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小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原告雖未受委任,但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辦理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而委託地政士,此自屬有利於被告 ,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堪認定。』(十四)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小字第765號判決意旨: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地 政士告知其系爭土地需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辦理,原告無 法單獨申辦自己分得部分,遂於通知各共有人後,由其 出面委託地政士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 合併分割事宜,並支付所需之代辦費用15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裁判分割判決書、裁判確定證明書、律師函 、收據、收費單價明細、繳納之規費收據等為證,而被 告於受原告通知,將由原告出面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合併 分割登記之初,並未加以拒絕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條文,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合併分割登記,原 告就所支出之費用150,000元,要求其他共有人平均分 擔費用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 採信。』
(十五)綜依上開眾多法院判決及土地法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基 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事,已於99年3月19日以板橋地



方法院099板院認003字第000576號之認證書通知催告被 告許曾桂花等公同共有4人及許嘉興許茂鎮林錫賓許清祥許林梅蘭、許其欽等人應自行依該判決內容 履行辦理登記,並同時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予被 告等人知悉,但渠等於期間內仍未履行辦理,亦無異議 ,故後原告即依民法第176條等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委 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應辦理之相 關登記事宜完畢,始讓被告等人受有免於被處登記費罰 鍰之利益、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之利益及受有 產權獨立之經濟上利益。故原告之上開舉動對被告等人 係屬有益之行為,因此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委任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已全部辦理上開登記事宜完畢,原 告並已代墊代辦費等款項,皆係為被告等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故原告之代墊款行為似亦符合民法176、1 77條無因管理之要件。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證信函通知書 影本3張、送達證書影本9張、內政部函影本1張、彰化縣政 府函影本1張、彰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1張、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更正書影本2張、裁定更正確定證明書 影本1張、登記案件辦理情形表1張、證、登記案件辦理情形 表2張、許曾桂花等4人之土地謄本影本2張、代墊繼承相關 費等收據影本2張、法院認證公證費收據影本1張、已支付代 墊款證明調解筆錄影本1張、代墊支付代辦費等收據影本1張 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惟本件系爭原告代墊代辦費65007元之債之發生均係為各該 繼承人個人管理事務而生,並非連帶債務,自應由各該繼承 人依人數比例分擔之,即被告應各負擔162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65007÷4=16252),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給 付義務,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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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