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055號
PCEV,99,板簡,2055,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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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邱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持有原告 所發行之代償卡,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 月28日止為期1年,且屆期30日前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時,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並以兩次為限。倘 被告遲付本息,依約定條款第8條之規定,願自延滯日起改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屆期未清償,依約 立即償還全部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原告本 金25000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 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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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