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691號
PCEV,99,板簡,169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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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黃龍徵
被   告 張明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嶽與訴外人蔡孟學康家得均為設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59號5樓之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浩公司)之現任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原告黃龍徵返回沅浩公司 之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因原告與沅浩公司就其是否已解 職之事尚有爭執,故被告張明嶽要求原告交付公司停車場遙 控器及門禁卡,遭原告拒絕,雙方乃發生爭執,詎被告張明 嶽與訴外人蔡孟學康家得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黃龍徵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嶽擋住原告黃龍徵去路,並抓住其 手臂,讓訴外人蔡孟學徒手毆打原告之後頸、後腦、肩膀及 臉頰;訴外人康家得則徒手毆打、踢踹原告之腰部、臀部, 造成原告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 等傷害,因沅浩公司有銀行貸款之債務而原告擔任保證人, 計2900多萬元,依公司法原告應處分公司資產如辦公室、機 械設備等以清償公司銀行貸款債務,卻遭被告張明嶽與訴外 人蔡孟學康家得三人暴力圍毆,並強行取走原告之進出門 禁卡,致令原告除受身體傷害外且造成精神及心理極度恐懼



,又無法進入公司處理銀行貸款債務,另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明華再以誣告之方式,迫令原告失去公司之工作且奔波於 法院之訴訟程序(自98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計7個月), 又此期間公司之辦公室遭非法佔用(訴外人張明華等違反銀 行貸款之規定,租與他人)置公司之辦公室無法出售,現已 在拍賣程序中,另公司價值2200多萬元之生產機器設備亦遭 被告等賤賣且棄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於不顧,致令原告背負 保證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因被 告妨礙原告執行業務致無法清償公司銀行貸款部分要求被告 賠償80000元,以上共計1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影本 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於上 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 事判決判處張明嶽蔡孟學康家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是被告傷害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依法有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一)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妨礙原告執行業務致無法清償公司銀行貸款部分要 求被告賠償800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有 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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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