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9年度,3196號
PCEV,99,板小,319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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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許晋耀
被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282號(蘆洲家樂福)因填寫問卷被推銷購買化妝 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以信用卡刷卡30, 000元,詎原告因為使用系爭商品,造成皮膚之不適,故主 張退貨還款,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返還原告20,000元, 現請求返還其餘款項,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9年6月18在本公司蘆洲家樂福分店購買 化粧品,原告購買當天經由透過美容師介紹先購買本公司一 瓶洗臉產品(絲瓜露),之後幫原告試作半邊臉臉部護膚, 原告看到其效果。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購買本公司半套產品 30,000元,之後美容師又告知原告當日有優惠是否整套購買 ,可以優惠給原告20,000元,刷卡消費後,美容師方出產品 給客人,請客人自行拆封,當天就做了一次全程的臉部護膚 整個護膚完成後,原告於下午3點離開了本公司蘆洲家樂福 分店,之後到了晚上8點多時,原告又回到本公司蘆洲家樂 福分店,告知美容老師本身的經濟壓力太大,是否能不要購 買這麼多,在雙方的詳細溝通後,給原告退20,000元,當下 也簽定和解協議書,當下美容師預約原告99年6月19日下午3 點回來護膚,全程1個多小時。之後於99年6月21日原告直接 到本公司蘆洲家樂福分店,告知美容師說要退貨,當下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最後求助於台北縣政府。因為化粧品為個人 衛生用品,已無法再銷售給別人,故無法退貨。護膚過程中 ,原告並沒有不悅,其過程也有1個多小時的時間若客人真 的覺得會造成皮膚不適,為何於6月19日還要在回去讓美容 師護膚,況且在銷售當天有請客人簽訂產品保管書,上方也



有註明化粧品經由拆封之後即無法退貨的條款,美容師都有 講解給原告聽,爾後原告才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協調記錄書、和解協議書、台北 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再請 求被告返還30,000元?
四、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 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 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 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 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 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 照),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 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 ,以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被告之銷售人員 推銷後購買,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於購買 系爭商品後柒日內,均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 ,縱被告抗辯原告已為2次護膚療程,並曾為和解云云,縱 被告之上開抗辯均屬實在,原告亦不因此而喪失上開法條所 保障消費者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均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利無 涉,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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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芸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