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66號
KSHM,106,聲再,66,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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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6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7517 號、275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參與偵查之檢察官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因該案件有違法失職之情形,經再審聲請人郭大瑋( 下稱再審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告發,嗣調查後,發覺陳俊宏確有瀆職之情形,足 以影響原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0日 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3及同年8 月19日函可 證。㈡參與本案歷審裁判之司法人員及參與偵查、起訴、再 議之司法人員,均涉犯瀆職罪及枉法裁判罪。㈢鄭毅生、鄭 秀亮、孫偉光魏千順等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竊佔、偽證 罪,詐騙原安定營生之再審聲請人投資鉅額購屋整修,致再 審聲請人血本無歸,含冤入獄,有本案之筆錄影本、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國 農民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協議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本票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收據影本可證,然原審不查,竟憑此等人 之虛偽證詞,逕認再審聲請人有罪。㈣再審聲請人與三惟公 司、福信公司、勤揚公司均不相識,如何取得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原審未傳喚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到案證實,逕認 再審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 查瑕疵。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未涉犯本案判決所認定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自當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內容,係就本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案經本 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認



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故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已告確定,而觀其再審理由雖提及:「參與偵查 之檢察官陳俊宏,因該案件有違法失職之情形,經再審聲請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 嗣調查後,發覺陳俊宏確有瀆職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判決」 云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但依前首開說明: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 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固以參與偵查之檢察官陳俊宏 因該案件有違法失職情形等語,顯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 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為再審聲請事由,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第42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 有別,故本院就本件再審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 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已將上揭第一句文 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 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關於 參與偵查之檢察官陳俊宏,因該案件有違法失職之情形,經 其告發調查後,發覺陳俊宏確有瀆職之情形,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等情,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0 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3及同年8 月19日函 為證。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0日雄檢欽朝 他4521字第52995 號函係敘明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認事用 法,核屬心證認定之範疇,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 與台端之意不符,未能據此論斷上開告發之被告有瀆職罪嫌 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3日檢紀餘字第10 30000545號函及同年8 月19日檢紀餘字第1030000695號函則 均載以:有關告發人郭大瑋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17 號詐欺案,起訴告發人,認採證不 當,涉有違法情事乙案,經查本署對該案件無一審管轄權等 語明確(見卷附上開函文影本內容),顯與上開聲請再審所 舉之事由南轅北轍,自無可採。㈡另關於參與本案歷審裁判 之司法人員及參與偵查、起訴、再議之司法人員,均涉犯瀆 職罪及枉法裁判罪乙節,再審聲請人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空言指摘,亦難逕認有何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亦無可 取。㈢又關於所謂鄭毅生、鄭秀亮孫偉光魏千順等人共 同涉犯刑法詐欺、竊佔、偽證罪,詐騙原安定營生之再審聲 請人投資鉅額購屋整修,致再審聲請人血本無歸,含冤入獄 等情,雖舉本案之筆錄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國農民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影本、協議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有限公司登記表影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收據 影本為證,認原確定判決不查,竟憑此等人之虛偽證詞,遽 認再審聲請人有罪乙節,核與其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相 同,既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及所舉已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之證據資料,再持以聲請再審,自 不得指係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 合。㈣至於再審聲請人認其與三惟公司、福信公司、勤揚公 司均不相識,如何取得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原審未傳喚 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到案證實,逕認再審聲請人有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瑕疵乙情,業經原確 定判決敘明蘇偉平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鄭毅生未曾任職於 福信公司、鄭秀亮也沒有在勤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其等 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之事實,有蘇偉平、鄭 毅生之說明書函及鄭秀亮之證詞暨財政部國稅局之函文可稽 ,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鄭秀亮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 再審聲請人所偽造而提供予被告孫偉光之事實,有原確定判 決書影本可佐(見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既然蘇偉平未 曾任職於三惟公司、鄭毅生亦未曾任職於福信公司、鄭秀亮 也沒有在勤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則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衡情也應不認識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三人。則原審有無 傳喚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到案調查是否認識再審聲請人或上 開蘇偉平等人,顯與再審聲請人有無偽造上開三人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情,並無直接關連。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云云,實難認有證據漏 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核與再審條件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意 旨所舉之事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 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及物證採取、再 審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 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仍 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故本件再 審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法條規定 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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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