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徐珠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被 告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錦
訴訟代理人 李麗蓉
湯勤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 )37000元,應返還原告,查鈞院所發之90促字第42986號 原告並未收到,因此並未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向債 權人清償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 告對此未收到之支付命令耿耿於懷,被告管委會此不當得 利理當賠償,於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被上訴人即被 告提出80年9月8日會議記錄作為系爭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然查上開會議記錄係由被告管委會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 此系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 且經鈞院問被上訴人即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是否已 追認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為系爭公寓大下之管理標 準,亦經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認未追認僅相沿 成習等語,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難作為系爭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依原審原證5山水 雲集管理決議之收費標準,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向原告所收之管理費理應發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陳述:
(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有關本縣土城市山水雲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台端影印80-96年度開會記錄資料乙 案請查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70498787號函 )。
(乙)雖然支付命令已確定,但聲請支付命令之法源無效,被告 管委會不知悔改,返還不當得利。
(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鈞 院91年度訴字1522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261 號民事判決,均失查,而被告隱藏未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也未追認與法不合,而現在被告之主任委員依規約不可 當三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相關費用。
(丁)被告未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之依據違 法,應返還不當得利37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37000元,早已於91年度訴字第1522 號及9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原 告自88年2月入住管理費非經訴訟分毫不繳,其一貫口頭 禪「告贏再說」,乃深知社區小,無錢聘請總幹事與律師 之管委會,無法專人出庭久訟,早已敗訴定讞,還要不斷 提告樂此不疲,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二)原告稱不當得利37000元,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22號毅股 及92年度上字第5?號宇股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早已敗訴定讞。而原告稱96年上字第150號案件後由原審 該案之朱耀平審判長判決當事人敗訴定讞(98年簡上字第 164號)。
(三)原告長年不斷要求無總幹事之管委會影印會議記錄、公共 積金餘額、會計帳簿、規約、財務報表、管委會會議紀錄 及前條會議記錄、欠繳公共基金、應分攤或其他應分擔費 用.... 看似熱心關懷社區樓務,實則入住逾十年卻拒繳 分毫費用,非經管委會纏訟,查封其房屋後才繳,但撤封 後,又反告不當得利,原告一家人遭全體住戶唾棄,聯名 驅離,故少參加區大會會議,多年來不斷向相關單位申訴 ,管委會早已回覆,並公告閱覽時間,實不勝其煩。請庭 上根據其繕本資訊電話或書面了解工務局多位經辦人對其
態度與看法。
(四)原告謠言惑眾,湯主委將收取之非法所得為己有,被告法 定代理人接任時公共積金餘額扣除應退還IIF-7湯主委之 裝璜保證金20000元,餘額實為260092元,兩年任內管理 費從50坪/元,先降40坪/元、再至30坪/元,整修20年來 從未改善之頂樓、安全梯滲漏、破損通道雨罩&長廊燈座 全棟更新、裝鍛造大門、庭院照明&魚池造景工程、裝設 16路安全監視器系統、美化社區大廳、消防改善工程.... 花費近650000元,卸任時公共基金餘額0000000元,上任 短短兩年,創社區20年來最高紀錄之兩倍,任內財務透明 ,月月公佈收支明細帳目單據,如有任何違法侵吞公款為 己有欲迎提告!
(五)被告大廈71戶社區小,且無停車場收入,管委會無錢聘請 總幹事與律師難以出庭久訟,本屆湯主委已經任期兩年, 依法不能再任,原告故技重施屢次趁新任交替不斷反覆訴 訟,除耗費管委會大量之人力,並無端浪費國家寶貴司法 資源,為防範此弊故區大會議訂定違規罰則,屢勸不聽迫 使管委會派人出庭訴訟除依法追繳積欠款項並需追訴行政 、誤工、車馬費2000元/次,實施以來大幅改善累犯心態 除追回110萬元累欠款項,用於社區建設環境改善綠化節 能,並留下巨額公共槓盆餘額交接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42986號支付 命令、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北工使字第0970498787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 有何不當利得,辯稱: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37000元,早已 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22號及92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原告自88年2月入住管理費非經訴訟分 毫不繳,其一貫口頭禪「告贏再說」,乃深知社區小,無錢 聘請總幹事與律師之管委會,無法專人出庭久訟,早已敗訴 定讞,還要不斷提告樂此不疲,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云云 。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渠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於91年6月6日委由訴外人黃耀南所交付被告 之管理費370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 難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000元及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