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9年度,91號
PCEV,99,板勞簡,9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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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鄭金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晃文
訴訟代理人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7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0年1月20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92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查原告於98年11月1 6日下班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大安路297號時,發生車 禍,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原告係下班途中遭逢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應屬職業傷 害,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給予補償,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乃 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不得已,



方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勞保傷病給付短少損失計29,659元: 查原告職災發生前6個月即98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 5 月46242元、6月35401元、7月41524元、8月41708元、9 月39634元、10月47315元,總計251,824元,平均工資為 41,970元(即251,824元÷6個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應投保第21級42,000元,但被告卻為原告投 保第18級36,300元,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 勞保給付時給付短少,造成損失,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查原告係自98.11. 16 遭受職業災害,算至99.6.30止,共計223天,勞保給 付損失每日為133元【即(42000元×0.7÷30天=980元) -(36300元×0.7÷30天=847元)=133元】,前後223天 ,計損失29,659元【133元×223天】。 2.醫療補償22,016元:
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 」 (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查原告因遭受前述職業傷害,已支出超過22,016元之醫 療費用,為此爰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016 元之醫療費用。
3.原領工資補償81,261元:
另按: 「勞工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 」 (詳勞動基準法第59絛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查原告自98.11.16受傷,至99.6.30計223天無 法工作。原告本主張98年10月之原領工資金額為47,315元 (包括延長工時之工資10,875元),因勞工局99年9月3日北 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原領工資,原告就此不再爭執,故原告 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正常工作之薪資為36,440元(即47,315 元-10,875元),為此爰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81,261元【即(36,440元×0.3÷30天)×223天】,餘先 保留。
4.加班費61,880元:
查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每年加班超過884 小時 (前2小時、後2小時各442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加班費;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之加班 費 (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查,原告每 日加班超過4小時,但被告一律以前2小時之加班費給付標 準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給付短少,被告應補足,原告加 班費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 被告每年度應補足之加班費 : 12376元【即 (884小時÷2)=442小時 (一年間後2小時 之加班時數),後2小時被告每小時實際給付107元 (即81 元×1.33),後2小時被告每小時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35元 (81元×1.66),故每小時被告應補28元 (即135元-107元 ),442小時應補足12376元 (即28元×442小時)】。93年 、94年、95年、96年、97年每年各應補足12376元,5年即 為61,880元(12376元×5年)。
5.退休金損失42,624元: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被告應自94年 7 月起按月提繳原告薪資之6%之退休金,然查,94年、95 年被告依法應提繳之退休金,竟從原告之薪資中扣抵,上 開扣抵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查被告94年(94年7月至94 年12月)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13,068元(2178元×6個月) ,95年(95年1月至95年12月)共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26,13 6元(2178元×12個月),上開扣抵及少提繳之損失計39,20 4元(即13,068元+26,136元),被告應賠償給原告,加上 被告上開已自認應賠償給原告之3,420元,共計42,624元( 即39,204元+3,420元)。
6.資遣費176,274元:
如上所述,被告不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以原告之薪資扣抵退 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已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通知,今再以本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閭勞 動契約之通知,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絛第4項準用 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受僱期 間從92年10月8日起算至99年8月30日止,其中92年10月8 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1年又12分之8個月,適用勞退舊 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予相當於1. 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4年7月1日起算至99年8月30日 止,計3年又12分之2個月,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予相



當於2.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41, 970元計,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176,274元之資遣費(即 41,970元×4.2)。
7.綜上,總計請求413,714元(即29659元+22016元+81261 元+61880元+42624元+176274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審查準則第18絛之交通違規情事,不 得視為職業傷害,然被告所辯與原證一、原證五所載不符 ,且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之 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2.查,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乃為上開法律所明文規定,至於原告是否提供醫療 單據正本給被告以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並不影響原告上 開請求。事實上,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 單及住院申請書,但被告拒絕開立,故若無法辦理退費, 責任在被告,不能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醫 療單據正本給伊作為拒絕補償之理由。
3.被告稱勞工局 (被證10)北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已 表明勞基法第59絛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並指 原告原領工資為645元,辯稱原告以職災發生前一個月之 薪資計算原領工資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按,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本法第59絛第2款所稱原 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查原告為按月計薪,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末段之規定,原告以遭遇職災前一個月 (即98年10 月)之薪資除以30以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額,自非無據, 被告指稱原告之計算基礎與法規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4.又勞保局給付原告之職災給付金額乃僅及原告月投保薪資 之70%而已,其餘之30% (原告僅請求30%),依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被 告以原告已獲得多少金額之職災給付,而主張其不用負擔 本項責任,實非有理。
5.被告辯稱因其工廠產業形態及作業性質,有關加班費規定 有多付加班費及不足加班費問題,經勞工局指導建議核備 工作規則改善,待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核備後,經勞資會議 的程序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公開揭示



公告後與公司同仁簽署和解同意書,於98年4月即完全正 式依勞基法第24條辦理,以兩造已就加班費達成和解,辯 稱原告請求無理由,惟被告提出之被證12至被證14之文件 並非完整,則辯稱原告對於未請領之加班費已和解同意拋 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民法第736條),被告 既辯稱雙方已就加班費部分達成和解,則請被告提出其所 作之「讓步」之事證何在? 若被告無讓步之事實,何能謂 雙方已就加班費互相同意讓步而達成和解? 故所謂雙方已 達成和解,完全是被告片面之說詞,非可信,另查,加班 費之給付標準乃為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縱有拋棄,亦 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雖是下班途中發 生車禍,但被告依勞保局規定辦理,如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項目 交通違規之情事者,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如確定為職業 災害後再依法辦理職災公傷假請假程序,這樣依法行事本 是合理又合法,然而原告對己有利之舉證既不提出又要求 不是當事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的作為深不以為然。(二)被告自99年8月16日即曠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於 9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請假規則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無奈原告既不出面 請假又拒絕上班,被告本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辨理, 然而原告突然於99年10月13日再度由不明人士陪同到公司 要求請假至99年10月21日,被告念其舊情,答應只要原告 依勞基法請假規則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願意再給原告一 次機會,也承諾原告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但是原告食言而 肥,於99年10月21日後也都曠職未到公司上班,於是被告 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都希望在勞資和諧中依法 處理勞資問題,但原告都無視於被告的善意,所以被告依 據勞委會與勞工局文函第0000000000號: 若勞工無故不到 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程序,即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 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 工達六日,並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員工不得要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辦 理終止其勞動契約,如今原告在可上班的情況下又操弄假 藉職業災害名義的手法不上班,原告明知自己是曠職不上 班,竟然利用99年8月10日至99年11月2日曠職不到班期間 ,隱瞞勞保局未領公司之工資而私自辦理申請職災給付,



如果原告認為此職災申請是正當且合法,為何存著僥倖的 心理偷偷摸摸去辦理給付,幸勞保局發現有異通知被告說 明,其貪婪之心的作為實讓被告嘆為觀止。
(三)依原告受傷請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休養期間自98 年11月17日至99年3月20日共計121天,因勞基法規定公傷 假治療、休養期間,視實際需要給假,而原告也並非不能 工作,所以公司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因有個人人 壽險可領取的情況下,想自己請假休養並央求公司幫忙出 據證明給予原告向其私人人壽險請領給付,被告都以原告 最大利益考量為前提,善意同意幫忙,療養期間被告也已 幫原告辦理暫定職災名義申請給付,請領給付也已完成, 不料原告過河拆橋,事後把自行休養期間也一併要求公司 賠償,原告罔顧人情羲理及違背誠信道德,直教人心寒。(四)原告於99年7月1日正式復職,工作一切恢復正常及良好, 加班也正常及頻繁,原告於99年8月9日向被告要求原領工 資補償,未得滿意結果後即開始曠職迄今,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基法所稱的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問所得之工資為645元,並非原 告所列金額。因原告堅持原領工資補償需含每日延長工時 計算,為此原領工資的定義,被告也函詢勞委會及勞工局 解釋,而被告也依據勞委會及勞工局回函: 北勞安字第 0990847686號解釋: 「... 原領工資即為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同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則不包含在內 」向原告說明無奈原告對於勞工局函文解釋不服的態度也 讓被告覺得不可理諭,進而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第3點申 索的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也未善盡義務詳述條 文,並刻意避重就輕,舉其有利說詞,其行為極為不負責 任。
(五)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件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金額共計 188,881元,原告向公司請假自98年11月17日至99年3月20 日止共計121天,依原告原領工資每日日薪645元計算應為 78,045元,實際上原告已超領110,836元,因此無原領工 資補償問題。
(六)原告已於98年3月5日依台北縣政府勞安字第0980099885號 函辦理工作規則核備,於98年3月27日公告辦理延長工時 之調整至勞基法第24條規定,但優於勞基法之假日加班仍 以2倍計算。依肉政部民國75年09月16日 (75)台內勞字第 434652號函規定: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除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但被告係加發2日之工資 已超過法定標準,與前項延長工時尚未調整時之加班係數 1.33倍屬勞資雙方默示同意為之且行之有年。被告實施第 二項延長工時之調整前也開勞資會議後公告請同仁同意調 整以前假日照常工作及再延長工作時間所領取之工資,勞 資雙方皆同意視同會算清楚,且已受領款項完竣,如有不 足或溢付,勞資雙方同意無條件拋棄 (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原告也詳閱清楚並無異議後在自由 心志下簽名同意。如今原告曠職在先,於實施延長工時調 整將近2年後再藉此事件要求原告資遣費,實無道理,況 且原告均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真是世風日下,人心不 古。
(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訂,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 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 之金額填報,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保險人之薪資 ,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1日生效。
(八)被告因工廠產業形態及作業性質,有關加班費規定有多付 加班費及不足加班費問題經勞工局指導建議核備工作規則 改善,待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核備後,經勞資會議的程序再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意旨公開揭示公告後與 公司同仁簽署和解同意書,於98年4月即完全正式依勞基 法第24條辦理,公司程序完整員工亦多數支持及簽署和解 書,屬有效的和解書,故原告加班費之請求,其所辯自非 可採。
(九)依據原告於99年9月13日檢舉函所附舉證資料送交勞保局 ,業經勞保局審查辦理為被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為97年2月 、8月、98年8月,故被告賠償原告退休金損失為97年3月 至98年2月及98年9月至10月合計為3,420元【亦即 (40100 元-36300元)*12( 月)*6% =2,736元】+【(42000元-3630 0元)*2(月)*6%=684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且提出考勤表、存證信函、請假單、勞工局回函、診斷書 、委託書、申請書、現金給付核付通知表、工作規則核備 同意函、工作準則同意書、拋棄簽名表、職災門診單、裁 處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記錄、98年1月至10月薪資條、勞保局函、醫 療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 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樹 林大安路297號時,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等情事,有原告提 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未舉證其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情事,惟查,就原 告是否有該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事由,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自屬 職業災害事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
六、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016元部分,被告對於該費用 之支出及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工資補償部分:
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最近一個月 所領工資為月薪47,315元,扣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 工時工資10,875元,正常所得薪資為36,440元部分,業據 提出98年10月份薪資單及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 9 月3日北勞安字第0990847686號函為證,被告雖抗辯實



際上原告已超領110,836元,因此無原領工資補償問題云 云,經查: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為270,871元(36440÷30 ×223日=270871元),原告主張勞保傷病給付短少損失 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10,920元(29659+81261),未逾 前揭範圍,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加班費:
原告主張每日加班超過4小時,但被告一律以前2小時之加 班費給付標準計算加班費,致加班費給付短少,被告應補 足,原告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計算式如下: 被告每年度應補 足之加班費12376元,5年即為618800元,業據提出薪資表 為證,被告則辯以:已於98年3月5日依台北縣政府勞安字 第0980099885號函辦理工作規則核備,於98年3月27日公 告辦理延長工時之調整至勞基法第24條規定,但優於勞基 法之假日加班仍以2倍計算,並依內政部民國75年09月16 日(7 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規定,原告也詳閱清楚並 無異議後在自由心智下簽名同意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 函、工作準則同意書、公告為證。經查:被告所提系爭公 告上確有原告親自之簽名,是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已有合 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年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之差額, 洵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資遣費: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前條( 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被告 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為無理由,被告自無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而被 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6日未到公司上班,並於99年10月 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考勤表及存 證信函為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一 節,於法即有未合。
(五)退休金損失: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之「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且雇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存於



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 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 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於50年11 月19日生,現未滿60歲,並不符合退休條件一節,業經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 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尚繫於 不確定之條件,即難謂因被告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目前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3 6元(醫療補償22,016元、工資補償11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部分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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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