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方永祿
被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月底薪新台幣(下同 )21000元、津貼1000元、並有業績(出貨)獎金,原告原告日薪為700元(21000÷30=700)計算,詎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於99年7月1日到8日、10日、11日、20日工資全薪及7月9日、12日,8月2日、4日之四日半薪,合計13日全日之薪資9100元及另業績獎金1600元共10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而就(一)上開應給付原告合計13日全日之薪資,被告乃抗辯以該原告每月薪資乃為22000元除以7月共31日計算,計為9225元,扣除原告自負之勞保費260元及健保費268元,共計應為8697元被告業據給付原告完畢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台北縣勞工局函及存摺存款憑條為證外,原告對於此部分金額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原告已收受上開被告所給付8697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原告為此再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日期之計13日全日薪資,即屬無理。(二)至於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由被告扣除其中原告之健保費用268元之事乃不爭執,此有本院言詞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雖其就被告扣除原告之勞保費用260元之事實主張此部分被告不應扣除,然就此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用260元,亦據被告抗辯提出該相符之退保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之勞保費資料,是被告於前開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該等勞健保費用,即屬有據。原告徒以其另收到勞工保險局所為國民年金保費之繳款單為主張被告不應扣除上開勞保費,雖提出該國民年金保費催繳通知為憑,惟按「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第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離職之起如為未參加社會保險者,自需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起繳納國民年金保險,是非因被告未繳付原告之7月份勞保費用致原告
受催繳之通知,二者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顯有誤認,自難為有利之斟酌。(三)至於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600元之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600元之事,業據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以原告7月份業績沒有超過500000元,依據公司規定無法給予業績獎金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外銷業務業績制度表為證,依該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規定為:「3.達500000元計1%(未達不計 )」,有上開被告所提外銷業務業績制度表足證,原告依法應就被告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義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僅空言泛稱以前並未有業績限制方給予業績獎金之慣例及該業績是依據出貨及收款,被告公司的貨半年沒有出貨卡,被告還要求原告為其大陸分公司無償服務先行出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四)至於原告所不爭執對於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由被告扣除其中之健保費用268元之事,雖其後被告陳述更正此部分代原告繳納之自負健保費用為236元,並提出該健保繳費資料為憑,然本件綜以上開事證所認,以該原告主張請求13日全日之薪資9100元,於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勞保自負額260元及被告更正健保所代原告支付之自負額236元及另本院所不採認原告有業績獎金1600元之請求觀之,被告於前開原未給付之薪資扣除代原告自負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已清償由原告前收訖8697元之金額,亦已足認本件該原告所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薪資9100元及業績獎金1600元合計10700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理,自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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