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44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黃宇晟 (原姓名黃.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守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宇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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