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0年度,5號
PCEM,100,板秩,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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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游昇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9900048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昇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29日6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9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29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9號前,與女朋友糾紛,本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前往處理,被移送人對於處理員警不滿而大聲咆哮 ,並多次出言不遜,辱罵員警(台語:哭爸)經警多次勸 告被移送人,仍不知收斂,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者,依法移送審理。
二、被移送人不否認有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 當行動相加,並有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於99年12月29日對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拒絕配合之 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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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