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75號
TPAA,100,裁,7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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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白淑儀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36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 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上訴,惟上訴審並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 ,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 函釋之緣由,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 063430號函釋之見解,惟上訴審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 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審判決未依 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 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 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 張權利或權限者,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舉證,故本件舉 證責任係在稅捐稽徵機關,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 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 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應予廢棄。另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 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車輛係聲 請人招攬業務、服務保戶之用,確屬公務用途。㈣刑事司法 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稱憲法第8條 第1項之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則行政機關應尊重檢 察機關確定文書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 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 不起訴處分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 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 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 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 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已於行政上訴狀中說 明,惟原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 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原審判決 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僅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認定 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 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對原確定裁 定認本件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不得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 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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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