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58號
KSHM,106,聲再,58,2017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2873 、164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其 理由無非係以⑴被告曾坦承曾於民國(以下同)101 年11月 20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瑋通話 。⑵上開通話中提及之「還有昨天買的東西」所指為何,證 人陳思瑋實無杜撰購買麥當勞之後吃掉等情節之必要。另對 照該次通話前,101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許數通簡訊傳予被 告,足證證人陳思瑋幫被告購買麥當勞後未遇被告,所以將 所買之麥當勞自行吃掉等情節相符,反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569號 、101 年監續字第3569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及電話號碼 為「陳思瑋」及「0000000000」,而非被告。換言之,於10 1 年9 月至11月間,檢警人員所懷疑販毒者乃陳思瑋,然無 論後來查辦結果如何,就本案卷宗內首度出現證人陳思瑋筆 錄,乃於102 年4 月16日之警詢筆錄,該份筆錄第2 頁提及 「你目前因毒品案為本局所查獲,並供稱毒品來源係杜登進 及綽號「凱凱」之男子,現警方蒐集及調閱綽號「凱凱」之 男子相關資料後,通知你至本分局辨識及指認,你是否願意 製作筆錄?」顯示證人陳思瑋乃因本身涉犯毒品案遭查獲, 而為了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之寬典,而刻意指 證攀咬杜登進及被告。證人陳思瑋所為之證詞,實僅為指證 者單方陳述,且指證者本身具有自身可受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顯不可採信。是以,本案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之犯行,懇請鈞院明察。為此,依104 年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理由內已說 明:『1.被告張維哲於101 年11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而陳思瑋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維哲通話,陳思瑋於 電話中向被告張維哲稱「抱歉,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被 告張維哲稱「喔,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 陳思瑋回答「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那沒差啦」,被告 張維哲乃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 陳思瑋稱「買了就買了,最後我也想說我要來吃了,沒關係 ,吃了就不用那個」,被告張維哲仍稱「沒關係,你拿3500 給我就好,我比較不好意思」,之後雙方約於正興國小處見 面,通話後,被告張維哲亦確實有與陳思瑋見面,陳思瑋並 於見面時交付3500元之金錢與被告張維哲等事實,業經原審 法院勘驗前揭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之通 訊監察錄音明確(見原審三卷第75、76頁),並為被告張維 哲所坦認(見原審三卷第76頁),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 (見原審一卷第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編號4 、5 、7 、10所示之物品可證,上開通話連絡事實自 堪認定。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張維哲係因欲扣除「昨天 買的東西」,乃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毒品買 賣之雙方先約定價格、數量,再另約交易時間、地點,核與 毒品交易常情並無不合,已足認上開通話內容是實非虛。2. 就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5 (即本案)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證人陳思瑋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分 別證稱:「101 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有跟張維哲購買半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天的交易金額是3500元」(見 偵一卷第37頁反面)、「101 年11月20日下午的電話之後, 有在正興國小前面遇到被告張維哲,我有委託他幫我拿安非 他命過來,那次有拿到安非他命,3500元是我請他幫我去拿 安非他命的錢」、「101 年11月20日15時20分與張維哲間安 非他命交易金額就是35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6至 27頁),而比對被告張維哲陳思瑋之對話中,陳思瑋以「 我要拿去哪裡給你」?詢問要至何處與被告張維哲會面後, 被告張維哲確有稱「你拿3500(元)給我就好」,而表明陳 思瑋需給被告張維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3500元無



訛。復參照被告張維哲於受搜索時,亦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4 、5 、7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 台)、分裝杓、空夾 鏈袋等用以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工 具物品,顯見被告張維哲並非僅係單純施用毒品,殊無疑義 。而查扣前揭物品工具,適資以補強陳思瑋證言之真實性, 而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職是,堪信證人陳思瑋所言非 虛,被告張維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張維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思瑋已證稱:我之 前有欠被告張維哲錢,我要拿錢過去給他,然後他叫我幫他 買一份麥當勞過去,但當天我沒有等到他,後來麥當勞是我 自己吃掉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6頁),而證人陳思瑋雖指 證被告張維哲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通話中提及之「還有昨天 買的東西」所指何物,與被告張維哲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 關聯,證人陳思瑋實無杜撰購買麥當勞之後吃掉等情節之必 要。況依被告張維哲陳思瑋通話內容之脈絡,被告張維哲 一開始即表明「我對你比較抱歉,我昨天出一點狀況」,隨 即又稱「你拿3500給我就好,還有你昨天買的東西」,陳思 瑋表示「買了就買了,. . . 沒關係,吃了就不用那個」, 顯然係被告張維哲陳思瑋表示歉意,與被告張維哲所稱係 陳思瑋將被告張維哲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所以要再償 還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另對照該次通話之前,101 年11 月20日凌晨3 時3 分許,陳思瑋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 告張維哲,詢問「到了. . . 怎都沒接?」;同日凌晨3 時 17分許,陳思瑋再傳送簡訊表示「我等等還要去別的地方」 ;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陳思瑋傳送「朋友在等了」等內容 之簡訊予被告張維哲;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陳思瑋傳送內 容為「要是在忙的話那我先回五甲的神氣龍,你在(按:應 為「再」之誤)打給我吧」之簡訊予被告張維哲,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亦與證人陳思瑋於原審 法院證稱該次交易之前曾替被告張維哲購買麥當勞後未遇到 被告張維哲,所以自己將所買之麥當勞吃掉等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張維哲所辯不足採信。⒋又毒品交易,罪刑甚重,交 易雙方因恐被發現追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 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之情形,此乃本 院審判案件職務所知悉,亦是眾所週知之事。查,本案被告 張維哲與證人陳思瑋上述通話內容,對於交易何物?是何種 毒品?雖未具體明講,但綜觀證人陳思瑋上開證述,佐以查 扣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 空夾鏈袋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以秤重、分裝或預備分裝之 工具物品以觀,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之情,彰彰明甚。⒌前開陳 思瑋張維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一)第97頁、第99頁、警卷(二)第15頁、原 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所載內容觀之,該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雖自102 年1 月14日起,始被監聽,然上開譯文 所示陳思瑋張維哲之通話,監察對象係陳思瑋持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張維哲僅係通話對象,則被告張維 哲在被監聽之前未被因監聽發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乃屬必然之情,要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 已就證人陳思瑋證述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再審聲請人張維哲通話後, 向聲請人購買價格新台幣3,5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何可採之理由,詳加斟酌。並以陳思瑋與聲請人張維哲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聲請人張維哲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 杓、空夾鏈袋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以秤重、分裝 或預備分裝之工具等物品,以佐證證人陳思瑋上述證述之真 實性,其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徒就原確定 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非新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