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4號
TPAA,100,裁,4,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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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皇文
             送達代收人 陳李素梅
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3段150巷10弄
28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各項證據及參酌特約醫師之審 查意見,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 其左耳聽障之失能程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 10等級,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提出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 時效;且其於98年1月15日再經馬偕醫院診斷失能時,其左 耳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因失能等級並 未提高,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失能)給付,洵屬 有據。另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接受鼓室成形術及乳突手術 治療,其左耳聽力障害於手術後之6個月(即94年3月底)既 已達症狀固定,再治療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則上訴人於98 年1月23日始提出本件左耳聽障之失能給付,亦已逾勞工保 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 人所請本件左耳聽障之失能給付,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已達失能給付標準, 本件98年1月23日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符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之規範,上訴人因不符法定資格,無法於93年9月



20日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原判決認定93年9月20 日為本件失能給付請求權起始日,判決違背法令。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 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 ,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 能復原之當日為同條例第30條所定之得請領日,更證明原判 決之認定違反勞工保險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判決違背 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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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