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黃鴻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未指出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 1967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 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 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再 審顯已逾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不合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為無 再審理由。遂諭知駁回。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則此後對於本院裁定之再審,不論依何再審 事由,均關上訴是否合法之爭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次查聲請人前已對於原裁定逕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本次再審,始終陳述其綜合所得稅經核課之救濟情由, 及核課違誤理由,與原裁定認為該次再審之聲請一部分顯已 逾期,一部分不合再審事由要件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 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