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94號
TPAA,100,裁,29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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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發財(即林氣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 訴 人 陳明山(即林氣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 陳發財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陳發財陳明山林氣陳德川楊宏燿、林玉 枝、陳梅蘭吳文新郭阿幼陳麵陳灶洪棉花莊票莊勳陳益忠陳德三、陳俊吉、黃耀烜、陳德玝、陳金 地、董傳奎、翁謝蘭妹楊換莊協能陳繁夫、楊儒發黃秀盆陳俊亨、陳俊諺、蔡油興、黃麗華、施建財、黃榮 堭、李寶猜許貞雄及楊勝平等36人選定陳發財陳明山等 2人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三、參加人為辦理臺灣省彰化縣縣道148線9k+646-11k+566.5段 及11k+586.50-13k+784.068段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8年 6月14日88府地二字第55052號函及88年6月29日88府地二字



第58 106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二林鎮○○段○○○○段1地 號內等501筆土地及溪湖鎮○○段145地號內等37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物,土地部分交由參加人 於88年6月23日88彰府地權字第119016號公告徵收及88年6月 30日88彰府地權字第12457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等為上開徵 收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以本件被徵收系爭土地於徵 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已逾4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 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 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等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常理觀之,必先徵收土地後始會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豈會有使用土地施工在先,徵收土 地在後之不合理、不依慣例之荒謬情形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一再主張上開不合理之處,並聲請調查溪湖橋及兩側橋樑引 道工程及系爭土地徵收案二者間之預算來源、及是否具關聯 性,惟原審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有認定事實未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以他案不相干之工程因土地相 連之關係,而使用系爭徵收案中極小部分土地,遽認本件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忽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係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開始動工,實 有認定事實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徵收案係因未爭取到預算,而無經費興建系爭工程之證 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未依證據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所有 權人有抗爭之事實,且原審亦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抗爭行為,然卻又於理由中認定本案 因地主抗爭行為,使徵收計畫未於截止日期內完工,判決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 原判決業已就選定當事人黃秀盆施建財李寶猜、陳俊諺 及陳德三等5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均 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選定當事 人陳梅蘭吳文新郭阿幼洪棉花莊票莊勳陳益忠 、陳俊吉、黃耀烜、陳金地楊儒發陳俊亨等12人部分, 其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土地參加 人有無未在計畫使用期限內開始使用,或上訴人有無抗爭行 為等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其餘陳發財等19人部分,按 溪湖橋既屬彰化縣二林鎮與溪湖鎮間之連接橋樑,且於施工 該橋樑之引道工程已使用及本件所徵收之上揭土地,自難指 施建溪湖橋及兩側工程與本件之徵收案無關。本件148線9k+ 646-11k+566.5段及11k+586.50-13k+784.068段工程雖因土



地所有權人之抗爭而暫未於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完成,惟依 前述參加人已完成溪湖橋引道工程,並積極與民眾溝通、爭 取補助,預作規劃、編列預算等情觀之,應可預見未完成之 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使整條148線王功─溪湖 段拓寬工程得以全部完成,尚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照徵收 計劃開始使用之情形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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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