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24號
TPAA,100,裁,22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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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賴續文
 謝火添
黃金益
 廖年上
 廖年豐
廖年進
 廖年仲
 廖年熙
 黃建信
 黃建仁
黃建孝
 邱呂凱
柯文章
林冠勳
 林陳素鳳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為辦理「 彰化市○○路○○○○路交叉口圓環工程」,徵收聲請人等 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9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7465 1號函核定,並經彰化縣政府於78年4月18日公告徵收在案。 嗣相對人於99年9月2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6017號函通知 略以:為相對人辦理「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 工程」乙案,業已完成工程發包作業,預計於99年10月25日 進行工程施工等語。抗告人等為維護自身財產及住居權利, 已於99年10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撤銷徵收及收回土地之 申請。然而鑑於本件所涉抗告人等申請撤銷徵收及買回之程 序與後續可能之行政爭訟程序不可能於相對人「彰化市○○



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99年10月25日之開始履約( 即系爭工程拆除行為所定開始執行日)或該工程契約約定履 約期限100年3月31日(見該工程之決標公告)前確定,而有 情形急迫,系爭工程拆除行為顯有導致聲請人等所有如同附 表所示之地上物毀損滅失並難以回復,抗告人爰一併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㈡參諸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 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 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之意旨,應認依都市計 畫法第83條所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仍有土地法第219條所 規定5年之限制。查本件系爭徵收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年12 月,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等遲至99年10月 15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卷 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共設施保留地曉陽路與中華西路交叉 口圓環用地道路用地申請徵收計劃書所載,其計畫目的為開 闢都市○○○○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圓環用地道路,以疏暢 市區日益增加之交通流量。而上開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核 准期限內施工,並非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情事變更,而無 使用之必要所致,已經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明 在卷。再參諸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係根據都市計畫法 第48條規定,即對於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是本件系爭徵收應係拓寬道 路用地之取得,又依相對人99年9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 6017號函通知抗告人等「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 善工程」發包工程所附之位置圖,即係將原計畫之道路,予 以開發,亦不足認本件所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已有不作道路 使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本件系爭土 地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 必要之事證。從而,本件並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 告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係 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 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時效之規定。則原裁定法院以不存在 於本件徵收程序中之新法即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 219條規定適用於已徵收確定之徵收處分案件,顯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並罔顧抗告人等對徵收確定之際法 律之信賴,即有違法。㈡而本件徵收行為之目的顯為「都市 計晝曉陽路與中華西路交叉口圓環用地」、「都市計晝交叉



圓環工程」,而相對人顯然迄今未曾依上級機關所核准徵收 計畫中「圓環工程」作為徵收目的之明文而使用徵收土地, 是本件抗告人等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明 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又原審法院不顧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列「核准計畫」、「徵收計畫」 之明文要件,而未附理由將「徵收計晝」從寬擴及至法無明 文之「都市計畫」,且將該徵收計畫違背行政程序書面文義 解釋為本件系爭徵收應係「拓寬道路用地』之取得,再宣稱 抗告人等並未釋明,顯然不符法律解釋之基本邏輯,而有裁 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亦有違不尊重行政權之司法權力濫 用之虞云云。
四、經查:㈠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另78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 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 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78年12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則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用者」,即已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之期限。又依都市計畫 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 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 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1年之 規定,而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如收回之要件 、行使期間等規定並未予排除。準上,本件為臺灣省政府77 年8月9日77府地四字第74651號函核准徵收,依前揭土地徵 收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 219條之規定。原裁定以本件系爭徵收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 年12月,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等遲至99年 10月15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顯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 法院以不存在於本件徵收程序中之新法即78年12月19日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適用於已徵收確定之徵收處分案件 ,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並罔顧抗告人等對徵 收確定之際法律之信賴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本院



9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因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況其個案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與本件均不盡相同,自無從於 本件予以比附援引。㈡「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該 規範意旨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對於上開 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 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 緩,無法循行政或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 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使土地收回權,及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0條申請撤銷徵收,認相對人所為系爭工程拆除行為, 若於抗告人就申請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行為及其後續救 濟尚未確定前逕予執行,對抗告人等造成財產權及住居自由 權損害甚鉅,爰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 定已就系爭土地徵收後,未於核准期限內施工,並非係因都 市計畫變更,致情事變更,而無使用之必要所致,並參酌相 對人99年9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36017號函通知抗告人等 「彰化市○○路○○○○路口截角改善工程」發包工程所附 之位置圖,即係將原計畫之道路,予以開發,認本件所徵收 抗告人之土地,未有不作道路使用之情形,認定抗告人未能 提出足以釋明本件系爭土地有何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事證,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之必要等情論述綦詳,且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均有論述,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指相對人 未依徵收計畫中「圓環工程」作為徵收目的之明文而使用徵 收土地,抗告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乙節則屬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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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