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18號
TPAA,100,裁,218,201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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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號
再 審原 告 申章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
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再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 ,以99年度裁字第2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決議意 旨,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同時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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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