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8號
TPAA,100,裁,208,20110120,2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號
再 審原 告 陳泊壽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 第23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