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07號
TPAA,100,裁,207,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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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泊壽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簡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 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 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 ,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應予廢棄。㈡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 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 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意旨,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 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 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訴訟事件依其所陳述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



應許可,而予以駁回。另論明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 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 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 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始有適用,聲請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 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財政部95年6月2 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 ,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相關規定列報,而相對人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 201843號函釋(下稱相對人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 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相對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 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等語。觀諸前 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 漏稅額之計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 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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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