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速配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RB ECUE NET計3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1批貨 物為第7326.20.00號「其他鋼鐵線製品」,稅率10%,後2 批貨物為第7314.39.00號「其他鋼鐵線製柵格、網及籬網, 交叉點經焊接者」,稅率FREE,分別按C2(應審文件)、C3 (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審核結果,以系 爭貨物為一般室外烤肉用之不銹鋼網,其製程係將不銹鋼線 切割、摺彎並交錯排列,於各交接處施以焊接,乃改歸列稅 則號別第7326.20.00號「其他鋼鐵線製品」,按稅率10%核 課應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8,871元、57,597元及40,421 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 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檢 附樣品(即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品),正式行文之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9年12月30日(99)基預字第0683號函覆,確認所提樣品應 歸列為7314.39.00.00-2號稅則,與上訴人主張完全相同。
依前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商 品申請稅則預審,係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 列意見後,再由受理之地區關稅局函覆申請人。顯見上開函 覆系爭貨品歸列為7314.39.00.00-2號稅則,已是財政部關 稅總局及地區關稅局之共識,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之認定, 將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 理由加以深究,且亦未對當庭提出之證據加以考量,實嫌率 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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