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紹祥
陳詠雪
邱紹雄
邱麗芬
邱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本件主要爭執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 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惟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 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之準用,抑或僅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明之必要。而本院97年度判 字第8號判決與原判決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計算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之見解,顯不相符,則其既均係就行政契約下有關公費償還 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屬同類事件,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顯與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即應有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
容許上訴。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 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 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 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 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 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 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並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 要。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在上開 各裁判作成前,且該判決並未論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之法律適用 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尚屬無據。觀諸前揭上訴理 由,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