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東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 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 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 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兄陳東河、姪子陳智億等3人於民國92年4月 3日將共有之臺南市○區○○段169及170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蔡基隆,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150,000元 ,上訴人將其中土地款3,886,164元匯予上訴人之兄陳東河 3,886,000元,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 稅申報,乃核定上訴人92年度贈與總額3,886,000元,贈與 淨額2,886,000元,應納稅額199,320元,並按應納稅額199, 320元處1倍罰鍰19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 循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至其餘關於贈與稅部分則予以駁 回,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 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實質課稅原則除稅捐機關外,對於納 稅義務人亦一體適用,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共有 土地持分交換出售買賣價金之分配,其實際享有經濟利益者 並非上訴人,亦即對上訴人並非本件贈與之核課對象未予審 酌,又上訴人已說明系爭8筆土地出售之資金流向,惟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