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智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將其與叔父陳東河及陳東北共有臺南 市○區○○段223地號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灯鐃等人,上 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得價款新臺幣(下同)55,266,951元 ,並將部分土地款33,189,045元存入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西門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旋又於同年間自上開存款帳 戶提領12,055,544元現金,分別存入上訴人之弟陳智清、上 訴人之妹尤陳美紅、上訴人弟陳智萬之配偶葉澄貞及其女陳 鈺妃、上訴人弟陳智清之配偶陳顏麗雪及其子陳信宏及上訴 人之子陳代峰等7人帳戶,各為4,059,227元、5,083,492元 、937,129元、675,696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 ,000,合計12,055,544元,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 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 90年度贈與總額12,055,544元,贈與淨額11,055,544元,應 納稅額1,999,996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
罰鍰1,999,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94 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實質課稅原則除稅捐機關外, 對於納稅義務人亦一體適用,本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 係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買賣價金之分配,其實際享有經濟 利益者並非上訴人,亦即對上訴人並非本件贈與之核課對象 未予審酌,又上訴人已說明系爭8筆土地出售之資金流向, 惟原審判決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等繼承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已因協議分割在先,並 於民國41年8月7日以繼承或買賣等法律原因,登記取得重劃 前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 並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並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而為登記,為貫徹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自應 以登記為準據,故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人因土地應有部分之 交換,或因90年間地價稅龐大無法支付,乃再重新協議土地 交換,其法律關係為遺產之重新分配及信託行為云云,無論 是否屬實,亦僅有拘束各協議繼承人間之債權效力,尚不得 執此對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且土地價金分配部分 ,除被上訴人查得之資金流向相關文件外,上訴人均未提示 任何相關轉交土地款與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自難謂其主張及所提文件資料為真實,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足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10,279,848元屬贈與性質,連同 上訴人贈與陳鈺妃675,696元,陳信宏100,000元,陳代峰1, 000,000元部分,合計12,055,544元,予以課徵贈與稅,並 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