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倪有恒(即彭桂之承受訴訟人)
倪國緯(即彭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原告彭桂(下稱彭桂)係前臺灣省稅務局(下稱前省稅 務局)已故專門委員倪覺吾之遺眷,倪覺吾前於民國(下同 )63年2月8日任被上訴人處長職時,配住臺中市○○○○街 92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宿舍),嗣於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 稅務局後,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被上訴人 准倪覺吾繼續居住2年,被上訴人乃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 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至被上訴人典押之當時 處長眷舍典期屆滿,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嗣倪覺吾 於69年12月19日亡故,被上訴人乃函請前省稅務局准倪覺吾 之遺眷暫予借住系爭宿舍,經前省稅務局以70年1月30日70 稅秘字第00539號函被上訴人依前臺灣省政府原核定原則, 於被上訴人典押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70年5月31日)以前 設法調整改配。惟迄至中央政府實施精省,系爭宿舍改由財 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為代管機 關,彭桂並未遷讓返還。迨92年7月10日行政院訂定「國有 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後,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 ,由賦稅署通知代管之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遂以 94年6月15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彭桂於94年8月 31日前遷出並騰空所住宿舍,及辦理1次補助費申領手續; 彭桂於94年8月30日自行繳回系爭宿舍,並申請核撥1次補助 費,經被上訴人以倪覺吾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 具領1次補助費,乃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 號函否准所請。彭桂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經遭復審決定 駁回,彭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彭桂
於原審法院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6月16日死亡 ,原審法院則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 彭桂之訴。倪有恒(即彭桂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倪國緯 2人乃以渠等為彭桂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 上訴。
二、彭桂起訴主張:㈠彭桂之配偶倪覺吾於63年2月8日擔任被上 訴人處長,獲配系爭宿舍,至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服 務,經被上訴人簽請省主席核准倪覺吾繼續居住系爭宿舍, 倪覺吾去世後,仍繼續居住,既因前省稅務局沒有宿舍配住 ,而繼續配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宿舍時,曾4次 發文給彭桂,通知自動搬遷可獲得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彭桂依規定搬遷,並於94年8月30日具文向被上 訴人報告已如期辦理各項遷出手續,申請核發1次補助費, 被上訴人自應依承諾給付。㈡觀諸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中 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 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 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均認定彭桂為 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確無爭議。查前省稅務局為全省各 稅捐稽徵處之上級機關,定期輪調稅務人員之服務地區暨職 務,如因此認有調職情形而非合法現住人,實屬不公。再者 ,系爭宿舍在彭桂交出之前,早已調整為非主管宿舍,已完 成前省稅務局指令,可在被上訴人經管財產目錄中查出,只 是在調整為非主管宿舍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無移交續辦 案件,已不知前因後果,故無專案陳報而已。懇請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撤銷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 處分,給予彭桂1次補助費1,800,000元。㈢彭桂自始至今均 信賴被上訴人數次公文之行政處分,已如期在94年8月30日 前遷出宿舍,並已墊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 000元,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已涉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及第120條適用爭議。被上訴人在彭桂遷出宿舍前,4次認定 彭桂為合法現住人,得申請宿舍1次搬遷補助費。俟彭桂遷 出宿舍後,拒不造冊請領補助費,又改口說彭桂非合法現住 人,拒付補助費;基於誠信公平與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 應歸還宿舍,並賠付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 、雜修費等共151,000元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核發搬遷補助費1,800,000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 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彭桂之配偶倪覺吾生前於63年2月8日擔任 被上訴人處長職務時,配住系爭宿舍,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
稅務局,兩者雖同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轄下之機關,但性 質上為兩個獨立機關,法人人格各殊,並有權各自對外行文 。㈡依當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倪覺吾本應即行遷出系爭 宿舍,雖於調職後,仍准為續住,惟被上訴人於68年3月1日 以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表示,已另押租兩年房屋供新任 處長居住,「屆時請惠予遷讓」,即附終期之兩年屆滿時, 即不予借用,為彭桂所自認,旋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 ,被上訴人遂於70年2月20日以70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 表明「仍暫予借住,容後設法調整」,惟斯時彭桂之配偶倪 覺吾已死亡,則該函所示「暫予借住」之意思表示之對造為 彭桂,彭桂既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已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 ,而為民法之借貸,是本件訴訟標的似為民法上借貸之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㈢彭桂居住系爭宿舍,既非基於事務 管理規則之宿舍配住,被上訴人清理宿舍時,承辦人員誤以 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 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 0034950號函命彭桂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1次補助費 權益,惟彭桂與被上訴人間自始為民法上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即彭桂自始並無法源可資領取搬遷補助費,是上開函件關 於搬遷補助費部分應屬無效。縱認上開函已生通知效力,但 被上訴人既已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 表示彭桂之配偶有調職情形,而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即已撤銷 前此之意思表示。㈣按賦稅署94年6月8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 40474157號函說明第3點強調可請領1次補助費之對象,必須 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應依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雖被上訴人誤以彭桂符合「合法 現住人」而發文通知,於94年7月13日、94年8月16日命彭桂 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補助費權益,惟彭桂既非合法 現住人,自始即無法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請領補助費,自不應 因被上訴人之發函,使彭桂變成「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則 各該函係以「自始不能」所為通知,即屬無效,況被上訴人 94年6月15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亦僅表示「俾便 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事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並未表明彭桂確可領取系爭補助費,旋即由被上訴人於 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表示彭桂之配偶 並非「合法現住人」,而撤銷前此所為通知(意思表示), 彭桂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㈤彭桂自始即知伊非合法之現住 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伊並非合法現住之事實,即彭桂本 身既缺乏誠信,自亦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彭桂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行政院於 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 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嗣核定系爭宿舍騰空標售, 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 彭桂於同年8月31日前遷出系爭宿舍,並辦理1次補助費請領 ;彭桂於同年8月30日自行繳回系爭宿舍,向被上訴人申請 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其不符「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駁回彭桂之申請,係 被上訴人居於高權地位,審究彭桂居住之系爭宿舍是否符合 上開要點所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 ,應認係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至彭桂備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街92號房屋交還 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 雜修費等共151,000元部分,係屬私法上之請求,原審法院 對之無審判權,合先敍明。㈡本件原處分係由被上訴人本於 代管機關實質管理之權責,依據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根據 事實而為之核定,並非賦稅署為行政處分後交由被上訴人執 行,則彭桂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依訴願法第13條規 定,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賦稅署及被上訴人主張賦稅署 始為適格之被告,亦不足採。㈢關於彭桂可否領取1次補助 費部分,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同 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係指:「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 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 、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 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 管有。」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對 於請領眷舍房地1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 。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 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 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 。復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 日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 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 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
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彭桂之配偶倪 覺吾係於63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時獲配系爭宿舍乙戶,並於 67年9月5日間調任前省稅務局,彭桂就此事實並不爭執,是 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彭桂雖 主張系爭宿舍係以前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倪覺吾調任前省 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自仍得配住系爭宿舍云云。經查系爭 宿舍雖係以前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上訴人 使用,故由被上訴人為代管機關,倪覺吾亦因而得於派任被 上訴人處長時配住系爭宿舍,其於調任前省稅務局後,前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函請被上訴人准倪覺吾繼 續居住,被上訴人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亦 僅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此亦有彭桂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上開書函附卷可按,足證系爭宿舍係撥交被上訴人 使用,倪覺吾亦因擔任被上訴人之處長職,而配住系爭宿舍 ;其調任前省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係屬借用性質,並非依法配住。是縱被上訴人曾以68年3月1 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倪覺吾亦 非依前開管理規則獲配系爭宿舍,而應認其另與被上訴人間 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參照)。嗣因倪覺吾死亡,被上訴人另以70年2月20日70 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省稅務局,載明「...仍暫予借 住,容後徐圖設法調整..。」其後雖未再向彭桂追討房舍 ,惟終非倪覺吾依法配住之宿舍。綜上所述,彭桂得繼續住 居於該房舍之法律權源,非基於被上訴人配住而來。被上訴 人95年1月16日中市稅秘字第0950000422號函,以倪覺吾前 有調職情事,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 「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 合。彭桂以被上訴人70年2月20日函同意其暫予借住,即認 其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得據以請領1次搬遷 補助費,自屬誤解。另彭桂指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3日中 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承認其為合法配住人,現以其非 合法現住人否准其補助費之申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0條規定一節 。查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初,以93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 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 ,惟彭桂遷出眷舍請領1次補助費審核時,被上訴人仍應依 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 以認定。是被上訴人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 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規定無違,所訴核有誤解,尚不足採。㈣綜上,被
上訴人認彭桂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 ,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尚無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允洽。彭桂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核發搬遷補助 費1,800,000元,惟彭桂並未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否准核發彭桂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 則彭桂此部分請求之真意,無論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抑或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請求逕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助 費1,800,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彭桂 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街92號 房屋交還彭桂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 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部分,查彭桂此部分之訴, 係以備位聲明為之,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給付。經查,彭桂使用系爭宿舍,其法律上之性質,係屬 使用借貸,彭桂如認被上訴人不允發給1次補助費1,800,000 元,其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不必搬遷,因而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 範圍,彭桂既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而係於備位聲明中,請求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時,就其 備位聲明為裁判,原審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本應以裁定駁 回,惟彭桂依行為時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核發1次補助費1,800,000元部分,原審 應以判決駁回,是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等由,乃駁回彭 桂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彭桂所住之系爭宿舍,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 經彭桂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94年8月31日前),於 94年8月30日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並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其 申請核撥1次補助費之請求權一經彭桂行使,即成為財產上 之權利,非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縱彭桂亡故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既無拋棄繼承,依法即得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亦有明文。本件死亡之當事人彭桂,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倪 有恒(即上訴人之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如原審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 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彭桂於原審法院已委任 倪有恒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是彭桂縱於原 判決送達前,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既不當然停止,則原審 法院所為之判決,程序上即無不合,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 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本件經彭桂之繼承人倪國緯收受 原判決,並經彭桂之繼承人倪有恒、倪國緯2人,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自已發生承受之效力。上訴意旨猶以原審言詞 辯論前,上訴人之母即彭桂已過世,原判決仍以已過世之人 為當事人宣判並寄發判決書,原判決顯有程序上之違法,應 發回命更正原判決之當事人,並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書等 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 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 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 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 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 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 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 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 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 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 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 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所稱「遺眷」,依同要點第3點 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 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而現住人不合同 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者,依同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現住 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 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 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又合法 現住人之認定,依同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 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㈢經查原判決關於彭桂 之配偶倪覺吾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依 上開要點規定所為否准彭桂所請1次補助費之原處分合法性 ,暨彭桂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 因而駁回彭桂在原審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經核尚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 依88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但在相隸屬 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 職機關,訂立契約書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本件在精省前,被上訴人與前省稅務局為相隸屬機關 ,故倪覺吾調職時,無須依規定期限遷出,其配偶彭桂確為 合法現住人云云。查倪覺吾前於63年2月8日任被上訴人處長 職時,配住系爭宿舍,嗣於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後, 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被上訴人准倪覺吾繼 續居住2年,被上訴人乃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 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至被上訴人典押之當時處長眷舍典期 屆滿,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嗣倪覺吾於69年12月19 日亡故,被上訴人乃函請前省稅務局准倪覺吾之遺眷暫予借 住系爭宿舍,經前省稅務局以70年1月30日70稅秘字第00539 號函被上訴人依前臺灣省政府原核定原則(即准倪覺吾繼續 居住2年,屆時倪覺吾應遷讓系爭宿舍),於被上訴人典押 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70年5月31日)以前設法調整改配, 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當時之事務管 理規則(即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 年6月29日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 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 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倪覺吾於調職前省稅務局時,即 應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斯時本無上訴人所主張88年始修正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倪覺吾或 其配偶彭桂,於70年5月31日(即被上訴人典押之處長眷舍 典期屆滿日)以後,72年5月1日以前,並未依法配(借)住 眷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 1款規定參照)有案,不符上開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不得發給1次補助費。上訴人主張倪覺吾調職時,無須依 規定期限遷出,其配偶彭桂確為合法現住人乙節,尚不足採 。㈣末查,彭桂於原審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 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 使用,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 費等共151,000元(見原判決第7頁之原告陳述⒎),準此, 行政法院對之應有審判權。原判決認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4行至第13頁第1行,及第17頁第11
行以下),其見解固有未洽,惟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 至第17頁第1-2行)已就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及第120條規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況查,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 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固稱彭桂為合法配住人,惟該 函亦已表明「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 給予1次補助費」,則彭桂是否符合上開要點之合法現住人 及得否給予1次補助費,均尚待審查後認定;至於被上訴人 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4年7月13日中 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 0034950號函,其內容均未逕行認定彭桂為系爭宿舍之合法 配住人,並該等函文係請彭桂「於94年8月31日前攜帶私章 和搬遷後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具結書各1份至本處(即被上 訴人處)4樓事務股配合辦理,俾便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 辦公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從而彭桂是否符合 上開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及得否給予1次補助費,亦均俟審查 後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4日、94 年7月13日及94年8月16日函,均為通知彭桂申辦1次補助費 之觀念通知,尚非屬行政處分;而原處分並非撤銷被上訴人 前此所為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3日及94 年8月16日函(非行政處分),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所稱「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及同法第120條所稱「授予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要件。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以本件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上開93年12月13日、94年6月 14日、94年7月13日及94年8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而有行政 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彭桂 據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宿舍交還彭桂使用 ,並賠償彭桂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 共151,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雖原審法院認其就彭桂之 備位聲明部分無審判權,尚有未洽,然其業於判決理由內, 敍明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20條規定,且 以彭桂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彭桂在原審之訴,因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