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50號
TPAA,100,判,50,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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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任惠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業鑫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以民國92年8月12日北市勞2字第09234091600號函真 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略謂:該公司積欠員 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合計新 臺幣(下同)5,649,655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與第22條等規定並限期給付完畢,惟未獲該公司置理。嗣 參加人以上訴人係真相公司於92年7月7日大量解僱勞工時之 實際負責人,核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 人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0920046535號函 (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 )據之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0921000006號函禁止上訴人 出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係友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吉公司)指派出任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惟於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即已辭去董事長職務,當無權處 理積欠勞工債務之相關事務,然被上訴人仍基於錯誤事證作 成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10條及禁止出國 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固於92年7月7日 代表真相公司第6屆董事會作成留職停薪公告,然留職停薪 與解僱之意義不同,實不得恣意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況該



公司於公告後,因業務需要復將26名員工復職,而未復職員 工則陸續自行要求資遣,故本件並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 適用。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或禁止出國處理辦法中,並無 以勞工保險加保人數資料認定實際聘僱員工人數之規定,且 上訴人業已提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 92年7月份投保人名冊,復加計未參加團體保險之員工2人, 則全體勞工人數應為103人,詎被上訴人未參酌真相公司之 簽到簿、出勤卡、員工扣繳薪資及上開資料等,僅依勞工保 險局加保人數資料即率以認定,顯有不當。另真相公司應給 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92年7月份薪資與特別休假工資等 金額計算縱前後有所出入,亦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普通法院認 定之,且真相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僅有4,230,468元,亦不符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規定500萬元之要件。為此請判決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真相公司因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為 由而作成留職停薪公告,惟並未言明其期限為何,依當事人 真意應解為無限期留職停薪而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何需給付 資遣費並開具費用明細表,及出具服務證明書予被解僱勞工 ;從而,自應該當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解僱 。復依該公司勞保投保資料、留職停薪公告與資遣費用明細 等資料以觀,其僱用94名員工卻於單日內解僱勞工逾20人以 上,且積欠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工資 及92年7月7日薪資總計已達6,389,540元,已符合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雖爭執其僱用員工之人數與積欠 金額,並提出該公司為員工訂定之團體保險契約為據,然囿 於該契約非強制性契約,並不足以確實證明該公司之實際僱 用人數,而資遣費與工資爭議固屬私權爭執,然既符合大量 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自得依法 據以認定,況上訴人復對於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之要求未予 置理,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員工提供之工資清冊據以認 定,並無違誤。又真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友吉公司,上訴 人雖非相關登記文件所載名義負責人,然受友吉公司委任出 任真相公司董事,且獲二公司董事會全權授權真相公司業務 、人事與財務之經營權,且上訴人復與原真相公司總經理辦 理經營權交接等事宜,並於人事命令與調解紀錄具名等事證 以觀,上訴人當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 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92 年7月7日代表真相公司第6屆董事會公告「因公司嚴重虧損



業務緊縮,自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起,公司部分同仁,辦理 留職停薪。留職停薪人員如附件,以上人員請於中華民國92 年7月9日中午12時前,辦理相關手續。」並要求員工應分別 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員工離職交接證明書」或 「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等文件,該公司始同意開立「支付同 意」;而參加人就真相公司與上開被解僱勞工代表王菁菁等 人就本件勞資爭議進行多次調解,上訴人代表真相公司出席 時,對勞方主張真相公司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而資遣 勞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表示該公司因目前處於負債狀態, 無法立即支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復參諸上訴人所不爭 由真相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該 公司於92年7月7日資遣之勞工人數總計有60人(該明細表誤 載為61人)之多等情,已足證真相公司以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於92年7月7日 當日解僱之員工已逾30人以上,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 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或單日逾20 人」之要件,自屬該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㈡上訴人 雖辯稱其係公告留職停薪,與解僱不同,應無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解雇係指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留職停薪則指勞雇雙方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暫 時中止一段期間,即在此期間勞工無須提供勞務;雇主亦無 須給付薪資。申言之,留職停薪需基於勞資雙方之合意,始 得為之,解僱則由雇主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可。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係代表真相公司第6屆董事會,片面公告自7月7日起 因該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部分員工留職停薪,並須辦 理相關手續,但未明言留職停薪期限為何,則留職停薪如無 期限,實際上與解僱之效果無異,若允許雇主得單方要求勞 工留職停薪,無異架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保護機制;況 上訴人為前揭公告時,並要求員工應分別簽署「員工留職停 薪申請書」或「個人同意被資遣書」,真相公司始同意開立 支付通知單,益徵該公司係藉此公告留職停薪方式,使該等 員工因考量生計及留職停薪後是否能順利復職,及如申請留 職停薪是否因此喪失領取資遣費等各項不利因素後,不得不 簽署同意書,表明願因真相公司嚴重虧損、業務緊縮又無適 當工作安排,同意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接受資遣。㈢關於 真相公司所僱勞工總人數: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 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



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真相公司實際僱用勞工總人數若 干,係屬該公司管領之事實,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無從知悉, 且參加人進行調查時,上訴人或真相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有關 真相公司之員工名冊、人事出勤資料及委託銀行辦理員工薪 資轉帳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參加人 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或真相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下,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真相公司 為員工5人以上之新聞事業團體,依法負有為全體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乃按勞工保險局所檢送92年7月份真相公 司之被保險人名冊,以真相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之始點為92年 7月7日,按真相公司於當日投保實際人數94人,據以認定真 相公司於大量解僱勞工時,該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94人,洵 屬有據,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真相公司僱用 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於訴訟中原主張本件應依真相公司原總經理周荃製作真相 公司應付92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員工人數114人為據,再 減去依勞保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該公司於92年7月1日及同年月 3日退職員工8名,則該公司於92年7月7日實際僱用勞工人數 應為106人云云。惟查,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比對指出上開 薪資明細表有記載卻未見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員工張景馮等14 人,經函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該14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結 果,除其中許崇萱、鄭又平、楊明香等3人無投保資料及管 清中未經真相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外,其餘10人均在92年 6月23日以前經真相公司申報退保,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 僱用人數106人,尚須減去已可確定真相公司於92年7月7日 大量解僱勞工時,已不在該公司任職之上開10人,則真相公 司於當日僱用之勞工人數亦只有96人,並未逾100人。㈣關 於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真相公司應給付 全體被解僱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總金額之計算 ,涉及該公司解僱之勞工人數、個別勞工之前6個月薪資及 其年資,凡此均屬真相公司所管領之資料,被上訴人或參加 人無從知悉,且參加人於調查及處理真相公司與勞方之勞資 爭議調解時,上訴人或真相公司未曾提供被解僱員工名冊、 年資及薪資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 別無其他任何資料可供查核下,依提出陳情之真相公司勞工 王菁菁等63人所提出被解僱之賴俞君等56人之資遣費、工資 統計金額表所載,認定真相公司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 額為5,649,655元,已逾500萬元以上,即非無據。另觀諸上 訴人委由榮信法律律師事務所所提資遣費用明細表所載,真



相公司於92年7月7日資遣之勞工計60人(上開明細表統計人 數誤載61人),該等勞工依年資可分別領得之資遣費、年假 獎金及92年7月1日至92年7月7日薪資合計4,758,224元,固 未達500萬元。惟查,上開明細表雖有記載上開被解僱勞工 依其年資可領到10至30天不等之預告工資,但未換算該等勞 工依規定可實際領得之預告工資金額若干,即漏列計入該等 勞工依規定可領得之預告工資金,因此,本件依上訴人所不 爭之上開資遣費用明細所載資料為據,經加計上開被解僱勞 工依其個別年資可領得之預告工資合計1,079,383元,則真 相公司應給付上開60名被解僱勞工之資遣費、年假獎金、92 年7月1日至92年7月7日之薪資及預告工資,合計應為5,837, 607元,亦已逾500萬元。㈤關於認定上訴人為真相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查訴外人友吉公司為真相公司之法人董事,經真 相公司92年6月27日第6屆第1次董事會監事聯席會選舉擔任 為真相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該會議決議解除原董事長周荃之 總經理職務,上訴人雖非真相公司登記文件所載之負責人, 然其受友吉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代表友吉公司依法行 使董事權利,並經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委派全權代表與周荃 辦理經營權交接,清點資產、負債、解任及聘僱總經理以下 各級經理人,與執行各項管理等事宜,此有上開董監事會議 紀錄、簽到表、指派書、授權書及通知書可證。其後,真相 公司於92年7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由上訴人擔任主席, 嗣上訴人亦以董事會代表名義發布各項人事調動及前揭留職 停薪之公告,並代表真相公司與陳情之勞工代表王菁菁進行 調解。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以真相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 周荃已被解任,上訴人為新任董事長友吉公司指派之法人董 事,並經友吉公司與真相公司董事會全權授權執行真相公司 業務、人事與財務之經營權,認上訴人為真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執真相公司之相關 登記文件上之負責人均非上訴人,主張其不符合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第12條及禁止出國辦法第2條規定之負責人要件云 云,即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真相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真相公司大量解僱勞工所積欠勞工之資遣 費及各項工資,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標準,且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而 依該法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禁止上訴人出國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



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 屆期未給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 其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⒉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未滿100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 幣500萬元。⒊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 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為 行為時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明定。經查,上訴人係真相公司於92年7月7日大量解僱勞 工時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積欠員工王菁菁等63人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及7月份薪資合計5,649,655元,參加人 認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依 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報 由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8日勞資3字第0920046535號函請境 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該局並以92年9月4日境愛淑字第 0921000006號函禁止上訴人出境,經查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以:本件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自當以境管局為處分機 關,然境管局於92年9月4日作成處分前,上訴人已不具真 相公司之任何職務,詎被上訴人仍以無權處理勞工資遣費 事務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並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有 違法規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是作成本件限制上訴人出境之主管機關 係被上訴人而非境管局,即以被上訴人作成函請境管局限 制上訴人出境之處分所認定時點為準;從而,上訴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二)至上訴人主張真相公司作成留職停薪公告時,併予員工擇 一簽署「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與「個人同意被資遣書」 ,嗣後亦有員工申請復職,故留職停薪實不能與資遣等同 視之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代表真相公司第6屆董事會, 片面公告自92年7月7日起因該公司嚴重虧損與業務緊縮, 部分員工留職停薪,並須辦理相關手續,但未明言留職停 薪期限為何,則留職停薪如無期限,實際上與解僱之效果 無異,若允許雇主得單方要求勞工留職停薪,無異架空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解僱保護機制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 ;蓋解雇係指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留職停薪則 指勞雇雙方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暫時中止一段期間, 申言之,留職停薪需基於勞資雙方之合意,始得為之,解 僱則由雇主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可,經核原審上開認定,無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留職停薪



形同資遣,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另 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 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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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