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龍宏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
第1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龍宏(下稱聲請人 )在17、18歲時與證人「洪偉志」於舞廳認識因而熟識,但 當時不知道「洪偉志」本名,是以綽號「世子」稱呼。「洪 偉志」之後於民國103 年間以FB訊息與聲請人聯絡並約見面 ,同年底聲請人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7-11超商前喝酒時, 因「洪偉志」先到聲請人的家裡找不到聲請人,後來遇到兩 人共同友人告知聲請人在超商前喝酒,「洪偉志」遂前去找 聲請人。「洪偉志」見面時向聲請人說:「他要去外地工作 ,身上有一包毒品,想要寄放在聲請人那邊,因他身邊朋友 都有吸毒習慣,擔心寄放在朋友處會被吃掉或偷賣。但因聲 請人並未吸食毒品,所以不會吸食或偷賣,因此希望寄放在 聲請人這邊。」聲請人本予拒絕,因「洪偉志」一直拜託, 聲請人最後只好答應讓「洪偉志」將毒品跟他的槍藏在一起 ,「洪偉志」並留下抄有他電話的黃色紙條給聲請人,並跟 聲請人說,如果有事要跟他聯絡時要使用公共電話,並在電 話中以「雄喵」稱呼「洪偉志」後便離去。其後聲請人被逮 捕時,因為毒品數量較多,擔心遭收押,因而將毒品來源謊 稱:分別自「雄阿」及「喵ㄟ」兩處取得,並將「洪偉志」 所留下之黃色紙條交付給檢察官。然而,聲請人事後雖經法 院裁定具保免予羈押後,不斷尋找「洪偉志」下落,但因遍 尋不著,又誤以為法院僅會論處持有毒品罪,且擔心更易其 詞會獲得不利之判決結果,遂於偵審過程中均維持原來說法 。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4 年間本在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於104 年9 月8 日移監至高雄監獄,於同年10月5 日下 工廠時始遇到「洪偉志」,始得知其真實姓名。聲請人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是信口胡謅,聲請人並無購買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經驗。此外,警方於搜索扣押時,僅扣得毒品並未扣得分 裝袋、電子秤等販賣毒品所需之工具,嗣後聲請人於當日採 取之尿液經毒品檢驗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等情,更足證聲請
人並無吸食、購買毒品,以及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情事。 又警方為查緝聲請人持有槍枝犯行,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監聽 及跟監行為,卻並未查獲聲請人有何購買毒品及販賣毒品之 犯嫌。由此足證聲請人所述,即僅係自「洪偉志」處收受毒 品而藏放等情確屬事實。但原審確定判決卻論處聲請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實有再為審理並 傳喚「洪偉志」以查明被告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必要。 綜上,茲因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較 輕之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 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關於再審聲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45 條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規定對於證據如何調查之 程序,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揭示「至該證據究 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 查」,亦肯認在此一階段,對於再審理由所主張事實證據之 有無,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以明真相,適足以彌補現行制 度之闕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亦即,在法院是否准為再審開始裁定前,就該新證 據是否成立或存在,以及該新證據是否確實,自應在程序審 查階段為相當之調查。經查:聲請意旨因主張發現卷內所無 之新證據即證人「洪偉志」,得以證明聲請人係受「洪偉志 」請託代為保管大量毒品,依據上述新證據已可認定聲請人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有販賣毒品意圖。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詢聲請人所指「洪偉 志」應為該監獄受刑人「洪偉智」,並調取「洪偉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洪 偉智」距離本案最近之毒品案件全部卷證、戶籍遷徙紀錄, 另函查聲請意旨所指「洪偉智」留予聲請人黃色紙條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歷年申請人資料,並於106 年5 月22日訊問 聲請人,已在程序審查階段為前述相當之調查。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自承之本案事實為:⑴聲請人於10 3 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上之中油加油 站旁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 雄」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檢驗前總淨重563.96 6 公克);⑵聲請人於103 年12月底某日,又在高雄市鳥松 區神農路上之中油加油站旁之巷內,以19萬5000元之代價, 向綽號「喵ㄟ」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檢驗前總 淨重386.434 公克)、MDPV1 包(無法驗出純質淨重)及愷 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98.353公克),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聲請人所自述受「洪偉智」寄藏大量毒品之原因事實為:其 與綽號「世子」之「洪偉智」約在17歲左右在舞廳認識,其
18歲時因案入監執行近9 年,於99年出獄直到103 年中始與 「世子」有所接觸,因其臉書是放個人照片,「世子」因而 能經由臉書共同朋友與其聯繫。約是在103 年年中時「世子 」使用臉書私訊方式與其聯絡過一次,但因時間久遠,只能 記得是在年中,但是是接近該年端午或中秋已無記憶,當時 「世子」約其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家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世 子」告訴其有在弄藥(毒品),其沒說什麼就離開了。到了 103 年年底時,其在高雄市鳥松區住家附近神農路7-11超商 外喝酒時,「世子」過來找其,其說有去家中找其沒找到, 其家附近友人告知其在超商處,「世子」當時希望其代寄毒 品,其一開始拒絕,但可能當時酒喝多了,因而答應,「世 子」便走到旁邊巷子拿了裝有毒品之紙袋與便條紙回來,並 表示有問題可以撥打便條紙上電話與「世子」連絡,但不要 直呼「世子」名字,其向「世子」表示要儘早回來拿毒品。 其在104 年1 月7 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槍毒,這段時間並沒 有撥打電話給「世子」,也有將黃色便條紙交出供檢警查出 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 頁)。
㈢就聲請人前開二項事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分析如下: ⒈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證人「洪偉智」雖有多項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但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前 科,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只有二案,其中一案距離本 件103 年中至年底已長達17年,而「洪偉智」在聲請人所 指之103 年間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於聲請人所犯本案發生 後之104 年年底,「洪偉智」雖犯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科,但其三次販售價格分別為1200元一次及2400元二次 ,且未扣得大量毒品(見本院卷第82-87 頁所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影本)。然而, 聲請人於本案則係查獲大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依據上 開資料,難以作為有利於為聲請人開啟再審程序之判斷。 ⒉另查詢「洪偉智」之戶籍遷徙紀錄,以及聲請人提出之黃 色紙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歷年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89-91 頁),上述資料對於聲請意旨所指情事,亦難為 有利或不利於開啟再審程序之判斷。
⒊聲請人因與「洪偉智」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於閒聊間得悉「洪偉智」之綽號為「世子」,而此確實為 「洪偉智」之綽號(見本院外放「洪偉智」所犯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 卷第1 頁及第16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洪偉智」綽號為 「細主」);又二人或許年輕時確實認識,亦非無可能, 此處同難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開啟再審程序之判斷。
⒋至為要者,經本院一再確認聲請人於103 年間與「洪偉智 」之互動過程,聲請人表示係於「雖無從記憶是該年端午 或中秋,但是是在103 年年中與『洪偉智』首次聯絡並有 第一次見面接觸,第二次見面接觸是在103 年年底」,然 而依據「洪偉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洪偉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3 月18日入監 執行後,直至103 年11月14日始出監(見本院卷第80頁) 。以此而言,於103 年年中尚在監執行之「洪偉智」,自 不可能於103 年年中與聲請人先以臉書聯繫後並在外與聲 請人第一次碰面。
五、綜上,聲請人雖舉出有「洪偉智」該項新證據,用以證明受 「洪偉智」寄藏大量毒品之聲請人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指 有販賣毒品意圖,但經本院前述調查結果,依聲請意旨所述 各情,該人絕非當時在監執行,現亦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 獄執行之「洪偉智」;辯護意旨另稱可針對黃色便條紙進行 筆跡鑑定,或聲請訊問「洪偉智」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 ,但進行上述調查,仍然必須建立在「洪偉智」於103 年年 中是處於非受監禁之前提下。因此,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 事證,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可能性存在,即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